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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抗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32號抗 告 人 康寧學校財團法人兼法定代理人 童中儀上 1 人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律師抗 告 人 王雅峯

汪精輝林士凱吳慶堂胡佐漢曹安娜鈕薇芳顏文龍上10人共同代 理 人 高奕驤律師

呂佩芳律師抗 告 人 蘇瑞東代 理 人 易定芳律師抗 告 人 蘇清池

毛金素上 3人共同代 理 人 李旦律師

江俊賢律師蘇厚安律師抗 告 人 林漢標上 2人共同代 理 人 蔡甫欣律師相 對 人 教育部法定代理人 潘文忠代 理 人 張耀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解除董事職務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本院109年度法字第3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在原審聲請意旨略以:㈠抗告人童中儀、王雅峯、汪精輝、林士凱、吳慶堂、胡佐漢

、曹安娜、鈕薇芳、顏文龍、蘇瑞東、蘇清池、毛金素、林漢標(下逕稱姓名,合稱童中儀等13人)為抗告人康寧學校財團法人(下稱康寧學校財團法人,與童中儀等13人合稱抗告人)之董事,因康寧學校財團法人設立之康寧大學向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承租位於臺南市安南區土地作為康寧大學臺南校區(下稱康寧臺南校區),雙方簽定土地地上權設定契約書,約定租賃期間為民國89年2月23日起至139年2月22日止,且自簽訂契約時起,應按年於前1年屆滿後之10日內繳付租金及每20年支付1次權利金,即康寧大學須於109年2月22日、同年3月3日前,分別繳付全額權利金(下稱系爭權利金)及109年度之租金(下稱系爭租金)。

㈡因康寧臺南校區近年招生已有困難,康寧學校財團法人於10

8年10月17日提出康寧臺南校區未來發展規劃報告(下稱系爭發展規劃報告),請求伊同意解除康寧臺南校區之設校基金新臺幣(下同)6,000萬元,並列入康寧大學之經常性現金。經伊考量康寧學校財團法人倘無經營康寧臺南校區意願,未來勢將負擔因安置師生、拆除建築物及變更地目等所生費用共約1億元,而未同意其上開請求,且依教育部輔導私立大專院校改善及停辦實施原則(下稱私校改善及停辦實施原則)第6點第2項第2款規定,學校每個月可用資金應維持3個月之經常性現金支出,惟至108年10月止,康寧大學可用資金約9,400萬元,為該校平均每月經常性現金支出3.05倍,如支付系爭權利金及系爭租金合計5,845萬元,所餘可用資金將降至1.17倍,顯不符合上開原則規定,為穩定康寧大學財務,伊先後以109年1月2日臺教高㈢字第1080185866號函(下稱相對人109年1月2日函)、同年月31日臺教高㈢字第1090007534號函(下稱相對人109年1月31日函)要求康寧學校財團法人董事會捐資5,845萬元,並應於同年2月21日前檢具捐資證明到部。因康寧學校財團法人董事會遲未捐資,伊於同年2月21日召開康寧大學臺南校區屆期土地權利金繳交事宜研商會議(下稱109年2月21日研商會議),台糖公司於會中表示,倘康寧大學未如期繳交系爭權利金及租金,將對之催告、請求遲延利息及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其後伊依私立學校法(下稱私校法)第25條、第55條規定,於109年3月16日召開第11屆私立學校諮詢會第6次會議(下稱109年3月16日諮詢會),將解除康寧學校財團法人全體董事職務及停止康寧大學南部校區109學年度全部班級之招生案列入討論事項,並由康寧學校財團法人董事長童中儀、康寧大學校長吳政達及會計室主任代表出席報告,童中儀於會議中提出3,000萬元銀行本票並承諾董事會將再捐資1億5,000萬元,該次諮詢會因此作成如附表一所示決議。惟康寧學校財團法人雖於同年3月31日捐資3,000萬元予康寧大學,其董事會卻未遵期履行109年3月16日諮詢會決議之其他條件,違反康寧學校財團法人捐助章程(下稱捐助章程)第12條第11款規定,經伊於同年5月1日、同年月13日、同年6月5日、同年月16日發函要求康寧學校財團法人儘速依限履行決議未果,甚至康寧學校財團法人於同年5月21日召開第7屆董事會第10次常會,仍未見其積極討論上開捐資事宜,反而於會中通過由童中儀擔任專任董事,並以教授最高年功薪及學術研究費薪額計算其報酬之決議,漠視康寧大學之財務困境,可見康寧學校財團法人全體董事任由學校財務持續惡化,已無可期待其得善盡董事職務,台糖公司亦於同年6月4日函知康寧學校財團法人於同年月20日前檢具可供足額人保及物保之證明申請分期付款,逾期未辦理將依規定聲請強制執行等語。對此,伊依私校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及109年3月16日諮詢會決議,聲請解除康寧學校財團法人全體董事職務等語。

二、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均聲明廢棄原裁定,其抗告意旨略以:

㈠康寧學校財團法人、童中儀、王雅峯、汪精輝、林士凱、吳

慶堂、胡佐漢、曹安娜、鈕薇芳、顏文龍(下稱童中儀等9人)部分:

⒈109年3月16日諮詢會召開後,蘇瑞東在同年月31日已捐資3,

000萬元,康寧大學並於同年4月23日繳付土地權利金(含遲延及分期利息)2,635萬8,304元,迄今籌得資金1億5,000萬元,可見康寧學校財團法人全體董事已積極籌措資金。又依相對人同年8月20日函文所載,可知相對人已有條件同意康寧大學動支「其他(指定用途)特種基金」中之1,326萬2,829元作為系爭權利金之擔保,台糖公司並於年月31日發函要求康寧學校財團法人依函文指示提供擔保,經康寧學校財團法人召開109年9月24日第7屆董事會第12次常會,決議動支特種基金1,326萬2,829元,並由林漢標擔任連帶保證人及提供其名下土地作為系爭權利金不足額部分之擔保,康寧學校財團法人實無違反109年3月16日諮詢會決議即附表一第二項之情事。再者,因康寧大學已給付台糖公司權利金2,635萬8,304元,仍積欠2,560萬1,142元,惟康寧大學在同年7月31日之資產高達36億1,986萬2,045元,截至同年10月止尚有基金1億9,148萬3,923元、銀行存款9,378萬2,261元,顯足以支付系爭權利金,縱使臺南校區109年度停止招生,亦未影響康寧大學臺北校區之校務運作,全校新生註冊率及入學人數、全校續讀率均有提升,且未有積欠教職員薪資情事,可見康寧大學未因積欠系爭權利金而影響學校營運及校務之運作,財務亦無顯著惡化情形,且康寧大學除持續招生以維持現有學雜費之收入外,更積極爭取與民間企業合辦教育推廣活動及委辦計畫,也維持每月可用資金足以因應未來3個月經常性現金支出,同時調整學校組織、精簡人事等,以降低財務短缺情形,預計未來3學年度將節省學校總支出達4-5%,足徵童中儀等9人並非毫無積極作為。另相對人以對外徵求群組董事方式重組康寧學校財團法人董事會,使其得取得董事會2/3以上席次,無異使財團得以入主學校,反無從確保師生權利,原裁定未審酌康寧大學之資產狀況,遽認全體董事違反捐助章程第12條第11款規定,影響學校校務之正常運作,並違反109年3月16日諮詢會決議,聲請解除童中儀等9人職務,與私校法第25條規定要件不符,且有違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⒉童中儀除執前項抗告理由外,另陳述:依教育部監督學校財

團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融資作業要點、教育部促進學校財團法人辦理不動產活化實施原則之規定,捐助章程第12條第11款雖規定董事會有經費籌措及運用之職權,然所謂「經費籌措」不限於「捐資」,應包括「融資」、「校產活化」等方式,且「經費籌措」係董事會之「職權」而非「義務」,亦未明定董事會有籌足經費之義務,原裁定未審酌董事有無為捐資以外之其他籌措經費行為,遽以董事無法達成鉅額「捐資」為由,即解除全體董事之職務,顯與私校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未符。況伊於109年3月16日諮詢會後始就任及於同年月18日接任董事長,且於同年月27日、5月21日、7月29日、9月24日、11月30日召開董事會,討論系爭權利金及租金議題,相對人以伊於109年3月16日諮詢會中所為陳述作為聲請理由,違反行政程序法第20條規定,縱伊於同年8月3日出席第11屆第9次私校諮詢會議,因該會議僅為相對人之諮詢建議機關,伊所為承諾無法定效力,相對人不得以之為聲請理由。又倘解除康寧學校財團法人全體董事之職務,需依私校法第28條規定選任公益董事,惟公益董事係由律師、會計師、學者專家所組成,無資力且欠缺長期經營責任,無法解決系爭權利金及租金問題,反將加速康寧大學退場並致師生權益受有損害,且依110年2月18日董事推選小組會議紀錄,其記載被遴選之董事應具「捐資承諾、經費籌措來源」條件,可見相對人遴選董事之目的是「要找錢」,與私校法第25條1項規定不符,此遴選條件將使學校淪為買賣化,違反私校法第1條之立法意旨,且恐涉犯刑法第131條規定之罪。另如被遴選之董事僅需提具捐資「承諾」而不需存入學校帳戶,此與康寧學校財團法人董事會已籌得1億5,000萬元之情形相同,反足證捐助章程第12條第11款規定並不限於捐資,尚包括融資、校產活化之情形。再參以康寧大學自107學年度至109學年度之招生率均達90%以上,借貸指數為0,且本於學校永續經營理念,未依教育部監督學校財團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融資作業辦法第5點規定向銀行借貸支付系爭權利金,而以籌資方式進行,未有影響校務正常運作情形,康寧學校財團法人董事會亦於109年12月31日籌得1億5,000萬元,第三人歐金獅將就上開款項辦理信託,並承諾本件若勝訴將捐贈入本校帳戶,系爭權利金及租金亦已清償完畢,相對人聲請解除康寧學校財團法人全體董事之職務事由已不存在。

㈡蘇瑞東、蘇清池部分:

⒈康寧大學雖積欠系爭權利金及租金餘額合計2,845萬元,然

因康寧學校財團法人之總財產高達48億7,282萬5,889元,且康寧臺南校區為新建校舍,適宜作為長照機構,縱停止招生,亦可轉型經營長照機構、養老村或休閒養生機構,得為康寧學校財團法人增加收入,原裁定未考量系爭發展規劃計畫報告書,顯有未盡調查之違法且違反比例原則。況康寧學校財團法人之全體董事是否有任由學校財務持續惡化情事,尚有未明,原裁定未就有無「致影響學校校務之正常運作」一事說明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⒉伊與毛金素於109年3月27日康寧學校財團法人第7屆董事會

第9次常會後始補選為董事,經教育部以同年4月21日函核定,任期自核定之日起至110年11月9日止,其自就任之日起,對學校財務及經費運用並無重大疏失,且蘇瑞東於109年3月30日已捐贈3,000萬元予康寧學校財團法人,並於109年3月16日諮詢會後,簽發如附表二之支票欲捐贈合計3,000萬元以支付系爭權利金及租金餘款,無任由學校財務持續惡化,或未依109年3月16日諮詢會決議條件履行之情事,台糖公司雖指稱康寧學校財團法人未提供足額人保及物保之證明,然此僅部分董事之資力堪慮,並非全體董事均無資力清償系爭權利金及租金,不應就其他董事怠於執行職務共負責任,相對人未逐一審酌、調查各董事有無經營意願、籌資能力,逕解除伊及其他董事職務,且私校法修正後已無全體董事均同負責任情形,相對人復未證明伊有何符合上開規定情事,其聲請解除董事職務,應無理由,原裁定裁定解除伊之董事職務,於法不合。

㈢毛金素、林漢標部分:

⒈109年3月16日諮詢會後,毛金素與訴外人林文進共同向蘇瑞

東、蘇清池募款2,000萬元及林文進向蘇瑞東借款1,000萬元後,以蘇瑞東名義於109年3月30日共捐款3,000萬元予康寧大學,林漢標則提供所有土地以為擔保,並積極備妥相關資料配合康寧大學及台糖公司之需求,歐金獅亦於109年12月28日簽發票面金額1億5,000萬元支票並交付予毛金素,以為捐資,可見伊就康寧大學之財務已有實質貢獻,絕無相對人所指「無可期待」之情形。又相對人未對遴選中之康寧大學董事會要求捐款1億8,000萬元,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第7條第1款規定。

⒉毛金素除執前項抗告理由外,另陳述:伊、蘇瑞東及蘇清池

係經109年3月27日康寧學校財團法人第7屆董事會第9次常會補選為董事,自伊就任之日起,對康寧大學之財務及經費運用均無重大疏失,且積極履行109年3月16日諮詢會決議,相對人未證明伊有何符合上開規定之情,私校法修正後亦無全體董事均同負責任之規定,相對人聲請解除伊之董事職務,應為無理由。相對人雖指摘康寧大學有財務危機,卻未曾對該校校長、會計或總務人員為處分、口頭警告或糾正,且相對人禁止康寧大學以存款支付系爭權利金,卻於該校遭台糖公司為強制執行之際,要求康寧大學依執行命令辦理,可見康寧大學財務危機為相對人製造之假象。況康寧大學有基金1億8,000萬元,足以支付系爭權利金及所需費用,相對人要求董事會募款,卻未以同一標準要求全國各校為之,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

⒊林漢標除執前項抗告理由外,另陳述:因由康寧大學會計室

網頁資料顯示康寧大學財務良好,伊方僅提供土地以為擔保而未捐助資金,相對人明知土地之公告現值遠低於市價,卻未就台糖公司之意見予以指摘,拒絕同意康寧大學以特種基金支付系爭權利金,且未協助康寧大學對執行命令提出異議,相對人所為顯有缺失。又觀諸第三人臺灣觀光學院案例,可知相對人提出本件聲請無法使康寧大學有更好的發展,對照康寧大學、第三人臺灣觀光學院、真理大學及台灣神學研究學院之108年度會計師查核報告平衡表,可知僅有康寧大學之流動資產大於流動負債,相對人卻僅提出本件聲請,顯已違反平等原則。至董事長童中儀雖承諾董事會捐資1億8,000萬元,然此未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對董事不生拘束力,相對人不得據此要求董事捐款,且由109年3月16日諮詢會會議紀錄案由一、說明二、㈡可知相對人係利用專案輔導康寧臺南校區招生事宜,使人產生康寧大學財務有顯著惡化情事之疑慮。另依私校法第25條第2、3項規定,相對人僅於康寧大學全體董事解除職務後始得重新組織董事會,縱僅餘1名董事,依同法第32條第1項第1、2款、第3項規定,康寧大學董事會仍可補選董事、董事長,如將應捐資款1億8,000萬元由13名董事平均負擔計算,因蘇瑞東已捐款3,000萬元,為1人應平均負擔金額之2倍,毛金素亦為捐資募款多次拜訪蘇瑞東,至少蘇瑞東及毛金素不應解除其董事職務,康寧大學董事會仍可依前開規定補選董事、董事長。此外,依109年2月21日研商會議紀錄及相對人109年5月1日函,相對人提起本件聲請時,明知康寧大學之現金資產遠大於系爭權利金數額,且截至108年10月止,可用資金數額約9,400萬元,佔平均每月經常性現金支出3.05倍,財務狀況與教育部輔導私立大專院校改善及停辦實施原則第2點、第3點規定未符,不應列為預警或專案輔導學校,而無同原則第6點第2項第2款適用,康寧大學既未列為預警或專案輔導學校,縱康寧學校支付系爭權利金後所餘可用資金降至平均每月1.17倍,亦需符合上開原則之規定,由相對人進行輔導方與行政程序法第161條規定相符。

三、按董事會、董事長、董事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致影響學校法人、所設私立學校校務之正常運作者,法人或學校主管機關應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改善無效者,法人主管機關經徵詢私立學校諮詢會意見後,得視事件性質,聲請法院於一定期間停止或解除學校法人董事長、部分或全體董事之職務。私校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法人或學校主管機關得聲請法院停止或解除學校法人董事職務之要件,厥以董事會、董事長、董事有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之行為,且致學校法人、所設私立學校校務之正常運作受有影響為要件之一,始足當之。審之相對人所執上開理由,可知其主張康寧大學倘於109年2月22日支出系爭權利金及租金,所餘資金將降至平均每月經常性現金支出1.17倍,未符私校改善及停辦實施原則第6點第2項第2款規定,而以相對人109年1月2日函、相對人109年1月31日函,要求康寧學校財團法人董事會應依指示之期限及金額,完成捐資以支付系爭權利金及系爭租金,如逾期未完成捐資,將致康寧大學面臨強制執行、影響學校財務及師生權益,而違反捐助章程第12條第11款規定,依私校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聲請解除童子儀等13人於康寧學校財團法人之董事職務,依前開說明,相對人所為本件聲請應否准許,自應就其主張是否符於私校法第25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加以審斷。

四、經查:㈠相對人固主張康寧學校財團法人董事會應依捐助章程第12條

第11款所定職權,依指示限期完成捐資以支付系爭權利金及系爭租金,童中儀等13人為康寧學校財團法人之現任全體董事,應共同負有財務承擔之義務與責任等語,並提出系爭規劃計畫報告書、相對人109年1月2日函、相對人109年1月31日函、捐助章程為憑(原審卷第51至58、89至95頁)。惟:

⒈按自然人、法人為設立私立學校,得依私立學校法規定,申

請法人主管機關許可,捐資成立學校法人。私校法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康寧學校財團法人設立時捐助之總財產,包括中國大眾康寧互助會撥給土地與資助、國內外社會人士捐助、樞機主教海外募捐、第三人王榮昌、林政則、王純德等人捐助設立之財產總額2億元,且得繼續接受國內外之個人、法人或團體的捐贈(捐助章程第5條規定參照,原審卷第89頁)。參以康寧學校財團法人之法人登記證書,載明該財團法人係為獎勵私人捐資興學,培養國家高級學術人才之目的而設立,設立時之財產詳如捐助人名冊及捐助財產清冊,可知康寧學校財團法人財產之來源,乃捐助人於財團設立時及設立後所捐贈。又「康寧學校財團法人董事會董事之總額為十三人;董事長一人,由當屆董事互選之;董事長代表本法人」、「董事須認同本法人設立目的及辦學理念。董事候選人具備下列資格之一:一、熱心教育事業之國內外人士。

二、師範校院或大學教育相關科系畢業者。三、曾任同級或較高級學校教師者。四、曾任同級或較高級學校相關教育行政職務者。五、曾任同級或較高級學校董事二屆以上者」。捐助章程第6條第1、3項定有明文,明示以「具教育熱忱」、「教育相關科系畢業」、「曾任特定教育機構之行政職務或董事」為康寧學校財團法人董事候選人之資格要件,並未以董事候選人於選任前須捐贈相當資金,或允諾經選任為董事後須因應學校需求隨時配合捐資為資格要件,足徵康寧學校財團法人董事非必為捐助人,不當然負有捐資之義務。

⒉按經費之籌措及運用,為董事會之職權,捐助章程第12條第

11款定有明文。核其文義,係指董事會應於財團法人有資金需求時,董事會得依法令規定籌措或依捐助章程第5條規定向外募集所需資金,董事雖為董事會之成員,然不因上開捐助章程第12條第11款規定,即負有捐助相對人所指定金額之義務。又教育部為促進私立學校發展,得成立財團法人私立學校興學基金會,辦理個人或營利事業對私立學校捐贈有關事宜。個人或營利事業透過前項基金會對學校法人或本法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設立之財團法人私立學校之捐贈,於申報當年度所得稅時,個人及營利事業得分別於不超過所得總額50%、25%列為列舉扣除額。個人或營利事業透過第一項基金會,未指定捐款與特定之學校法人或學校者,於申報當年度所得稅時,得全數作為列舉扣除額或列為費用或損失。私校法第6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亦有明文。即依上開規定,相對人亦得以成立基金會之方式,捐助私立學校,一般社會人士同得透過上開相對人成立之興學基金會捐助,並享有所得稅減免之優惠,顯見私立學校之財源非必出於董事捐資。況為充實學校財源,私立學校尚得依私校法第49條規定,處分、設定負擔或出租其所有之不動產,或依同法第50條規定設立與教學、實習、實驗、研究、推廣相關之附屬機構;及以投資方式、依法接受政府機關、民營企業或私法委託、合作經營或其他法定方式,辦理與教學、實習、實驗、研究、推廣相關事業等方式籌措所需經費,可知私立學校得透過董事會或董事自行對外向第三人募集資金、由財團法人私立學校興學基金會捐助,或依法令運用私立學校資產及設備等方式達成籌措經費之目的,其經費來源並非應由董事負全部捐資之義務。相對人雖主張因任何人均可透過捐贈財團法人私立學校興學基金會方式達到「經費籌措」之目的,可知捐助章程第12條第11款「經費籌措」解釋上顯係董事會負有義務而非享有權利等語(本院卷二第110、111頁),惟相對人係以其109年1月2日函、109年1月31日函命康寧學校財團法人董事會限期捐資5,845萬元,並非要求康寧學校財團法人董事會應依上開方式籌措資金,與捐助章程第12條第11款規定已有未符,該董事會或董事縱未依限完成捐資,亦無違反捐助章程第12條第11款規定,不能即認有私校法第25條第1項所規定之違反捐助章程之情事。

㈡相對人又主張康寧大學倘於109年2月22日支出系爭權利金及

租金,所餘資金將降至平均每月經常性現金支出1.17倍,未符私校改善及停辦實施原則第6點第2項第2款規定等語。然查:

⒈所謂「法令」乃指「法律」及「命令」,而依中央法規標準

法第2條規定「法律」之名稱為「法」、「律」、「條例」或「通則」,同法第3條規定「命令」之名稱為「規範」、「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可知「原則」並非「法律」或「命令」,相對人於本件所主張之私校改善及停辦實施原則既非法律或命令,縱使康寧大學於109年2月22日支出系爭權利金及系爭租金,所餘資金將降至平均每月經常性現金支出1.17倍,將違反私校改善及停辦實施原則第6點第2項第2款規定,亦僅涉及相對人應輔導改善或停辦之問題,非即認董事會或董事有違反「法令」之情事。

⒉依相對人109年1月2日函記載:「依貴校108年12月12日報部

之校務改善計畫『壹、校務經營』中『1-4未來發展及重大變革規劃』部分,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業同意貴校減租部分土地,預計土地減租後需繳納之權利金為3,800萬元,每年租金為470萬元。查截至108年10月,貴校可用資金數額約3,984萬元,占學校平均每月經常性現金支出3.05倍,倘貴校擬依上開計畫續租臺南校區土地,支出土地權利金及109年租金共4,270萬元,所餘可用資金將降至平均每月經常性現金支出1.66倍,未符教育部輔導私立大專校院改善及停辦實施原則第6點第2項第2款之規定。為穩定學校財務情形,請貴校董事會捐資上開土地權利金及109年租金共4,270萬元,並於109年1月23日前檢具捐資佐證資料到部」(原審卷第

55、56頁),復以同年月31日函表示:「依本部109年1月9日至貴校進行專案輔導小組實地訪視之資料、貴法人本次來文附件,以及專案輔導小組實地訪視當天董事長及校長之說明,貴校擬於不減縮租地面積之前提下續租臺南校區土地(查20年權利金及109年租金合計約5,845萬元)。考量貴校所須支付之金額與本部109年1月2日函要求捐資金額不同,且貴校尚未提出台糖公司同意土地減租或權利金分期繳納之證明文件,爰本部原則同意貴法人捐資承諾展延至109年2月21日,惟捐資金額應配合109年需繳納予台糖公司之金額調整,倘貴法人未能提出台糖公司同意減租或分期繳納權利金之證明文件,則須於109年2月1日前檢具貴校董事會捐資5,845萬元之佐證資料到部」(原審卷第57、58頁)。審之上開函文內容,相對人明示要求康寧學校財團法人董事會捐資以支付系爭權利金,所持理由無非係為穩定學校財務,倘非如此將致康寧大學所餘可用資金未符私校改善及停辦實施原則第6點第2項第2款規定。然該原則乃相對人為執行私立學校法、專科以上學校及其分校分部專科部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部設立變更停辦辦法等相關法規規定,輔導私立大專院校院改善及停辦所制訂之原則,其規定私立大專校院如有「最近二年內學校每個月可用資金無法維持三個月經常性現金支出之月數,累計達十二個月」之財務狀況顯著惡化情形,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或嚴重影響校務正常營運者,經相對人審核認定後,得將私立大專院校列為「專案輔導學校」(同原則第3點第1項第1款規定參照),相對人並得依情節輕重,限期命專案輔導學校或其學校法人提報以「學校每個月可用資金應維持三個月之經常性現金支出」為改善目標執行策略之改善計畫進行審查(同原則第6點第2項第2款規定參照)。可見私立大專校院需先有私校改善及停辦實施原則所列舉之「財務狀況顯著惡化情形」,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事實或嚴重影響校務正常營運,相對人始得於經審議後,將之列為「專案輔導學校」,且「該校每個月可用資金應維持三個月之經常性現金支出」僅為輔導改善計畫之執行策略之一,非得逕以之認定該校財務顯著惡化、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或嚴重影響校務正常營運之情事。況學校法人所設立學校辦理不善、違反私校法或有關教育法令,經學校主管機關糾正或限期整頓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經徵詢私立學校諮詢會意見後,尚視其情節輕重為停止所設私立學校部分或全部之獎勵、補助、招生(私校法第55條規定參照),與得否聲請解任董事為二事。再者,相對人並未提出證據足認康寧大學有「最近二年內學校每個月可用資金無法維持三個月經常性現金支出之月數,累計達十二個月」之情形,相對人援引上開原則規定,主張康寧大學倘於109年2月22日支出系爭權利金及租金,所餘資金將降至平均每月經常性現金支出1.17倍(原審卷第8頁)、依目前所知悉資料,康寧大學至109年10月止可用現金為9,895萬6,257元,倘逕予支付台糖公司剩餘之權利金2,560萬1,142元後,學校可用資金僅餘7,335萬5,115元,僅達學校平均每月現金經常性支出2.38倍(本院卷一第178頁),認定未符合私校改善及停辦實施原則第6點第2項第2款規定,亦有未符。

㈢相對人又主張康寧學校財團法人董事長童中儀、校長吳政達

、會計室主任賴春月代表出席109年3月16日諮詢會,童中儀於會議中出示3,000萬元銀行本票及承諾董事會將再捐資1億5,000萬元與康寧大學,並作成附表一所示決議(原審卷第9、10頁)、童中儀親自於109年3月16日諮詢會議提出並承諾捐資1億8,000萬元予康寧大學(本院卷二第110頁),惟此僅表示童中儀於上開諮詢會中,曾為同意捐資之陳述並作成上開決議,縱未依決議內容履行,亦非屬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

㈣至相對人主張康寧學校財團法人於101年9月25日即已知悉系

爭權利金繳交日期及金額,董事會卻怠於規劃或籌措資金並放任其財務惡化,抗告人僅提出支票影本而未捐資,受款人亦非康寧大學,且迄今未依章程、會議及時程完成捐資程序、清償債務,堅未補正捐資程序,改以動用特種基金作為申請分期之擔保品,且董事會成員提出之人保、物保僅係因應台糖公司之內部條件及內容,協商未果,仍屬空談,且如董事會成員之力足以清償債務卻未清償、捐資,仍無可期待得善盡董事職務、康寧學校財團法人109年5月21日第7屆董事會第10次常會未積極討論捐資積欠台糖公司權利金案由,反而通過現任董事長童中儀擔任專案董事並以教授最高年功薪及學術研究費薪額支付該董事長每月固定報酬,漠視康寧大學財務面臨重大困境之事實,且對康寧臺南校區遲未有具體可行規劃,顯已無可期待等語(原審卷第12頁,本院卷一第174至180頁,本院卷二第102頁),並提出台糖公司臺南區處109年10月27日南善資字第1094807620號函為憑(本院卷一第218、219頁),惟康寧學校團法人之董事已有部分捐資3,000萬元,且林漢標同意擔任系爭權利金債務之保證人,並提供其所有土地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有康寧學校財團法人109年4月7日康大董字第10810001016號函、同年5月21日康大董字第10810001030號函、同年9月24日第7屆董事會第12次常會會議紀錄(原審卷第77、161頁,本院卷一第324至328頁),可知該董事會非未履行籌措經費之作為義務,不能徒以其捐助金額未達相對人需求之數額,即謂係未籌措經費,否則無異於課徵,而非捐助,相對人以捐助之名,要求該董事會董事務為給付,誠有未合。況參以康寧大學於109年12月3日雖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康寧學校財團法人康寧大學於2,560萬1,142元、執行費20萬4,809元及第三人依法收取之手續費之範圍內,收取第三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海佃分行之存款債權(本院卷二第124、125頁),亦非可即認董事有違反籌措經費之義務。此外,康寧大學於受上開強制執行之時,經相對人同意以康寧臺南大學設校基金即台新銀行3,000萬元定期存單作為強制執行款,有上開執行命令、康寧大學110年1月25日康大會字第1100000596號函、相對人110年12月8日臺教高(參)字第1100013374號函可參(本院卷二第124至129頁),且無證據顯示康寧大學以上開設校基金給付執行案款後,有何影響學校校務運作及財務狀況之情事,益徵相對人以109年1月2日函及109年1月31日函要求康寧學校財團法人董事會捐資,縱該法人董事會之董事未依要求捐助,亦非得以依私校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聲請解除康寧學校財團法人全體董事之職務,相對人執此主張,仍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主張童中儀等13人違反與依私校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聲請解除童中儀等13人於康寧學校財團法人之董事職務為無理由,應不准許。原裁定准為童中儀等13人於康寧學校財團法人之董事職務予以解除,於法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劉逸成法 官 吳佩真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祐誠附表一:

一、建議本部停止康寧大學109學年度南部校區全部班級招生。

二、另有關業務單位擬依私校法第25條規定,解除該校董事會全體董事職務案,建議請董事會依下列條件辦理相關事宜,倘任一條件未達成,或康寧大學使用任何學校資金、基金或設施,支付台糖公司權利金及租金,或設立擔保,即依私校法第25條規定,聲請法院解除全部董事職務案:

㈠109年3月20日前:董事會應先捐資3,000萬元予康寧大學,

俾支付台糖公司權利金及109年租金,並檢具捐資佐證資料到部。

㈡109年4月30日前:

⒈董事會應再捐資3,000萬元予康寧大學,俾支付所餘台糖公司權利金及109年租金,並檢具捐資佐證資料到部。

⒉康寧大學應提出南部校區規劃計畫書,送本部審核。

㈢109年10月31日前:董事會應依會中承諾,再捐資1億2,000萬元予康寧大學,並檢具捐資佐證資料到部。

附表二:

┌──┬───────┬───────┬───┬──────┬─────┬───────┐│編號│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發票日期 ││ │ │ │ │(新臺幣) │ │(或到期日) │├──┼───────┼───────┼───┼──────┼─────┼───────┤│1 │永豐商業銀行台│永豐商業銀行台│江永言│10,000,000元│B0000000 │109年11月9日 ││ │中分行 陸美惠│中分行 │ │ │ │ │├──┼───────┼───────┼───┼──────┼─────┼───────┤│2 │合作金庫商業銀│合作金庫商業銀│朱燕卿│10,000,000元│AZ0000000 │109年11月9日 ││ │行沙鹿分行 │行沙鹿分行 │ │ │ │ │├──┼───────┼───────┼───┼──────┼─────┼───────┤│3 │合作金庫商業銀│合作金庫商業銀│朱燕卿│10,000,000元│AZ0000000 │109年11月9日 ││ │行沙鹿分行 │行沙鹿分行 │ │ │ │ │├──┼───────┼───────┼───┼──────┼─────┼───────┤│ │合計 │ │ │30,000,000元│ │ │└──┴───────┴───────┴───┴──────┴─────┴───────┘

裁判案由:解除董事職務
裁判日期:2021-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