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智更一字第1號原 告 又水整合設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勝夫(原姓名:蕭文厚)訴訟代理人 賴呈瑞律師被 告 睿客新創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之順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複代理人 王筱涵律師
許坤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權利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又按定管轄時,以起訴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27條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之主營業所所在地係在基隆市○○區○○路○○○○○號1樓,此有卷附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歷史資料可按,乃屬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轄區,依前開規定及同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件訴訟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
三、原告雖主張兩造業就被告本件契約給付義務,定有債務履行地即原告公司址臺北市○○區○○○路○○巷○號3樓,為本院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本院為管轄法院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固舉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109年度智字第5號卷第20至42頁),惟統一發票僅為給付憑證,無從據以推認給付債務履行地為原告公司址之事實,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兩造定債務履行地為原告公司只之事實,自難認原告所主張該事實為真,是本院並未因此取得管轄權。又原告主張被告於本院安排多次調解期日時均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並未抗辯管轄問題,又於前次一審判決上訴程序中,聲明求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另於本院110年8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庭呈民事答辯狀,未爭執管轄問題,依民事訴訟法第25條規定,本院為管轄法院云云,然亦為被告否認應訴,然民事訴訟法第25條規定所謂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係指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就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而言,本件被告於本院定調解期日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參與調解、於上訴程序聲明廢棄原判決並發回本院,及於本院110年8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庭呈答辯狀所為,均非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本院自無因被告應訴而取得管轄權,原告前開主張,亦非可採。
四、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