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法字第33號聲 請 人 戴君威相 對 人 財團法人臺北市基督教石牌浸信會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組織暨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臺北市基督教石牌浸信會捐助章程第六條至第十二條、第十四條准予變更如附件「新章程條文」欄位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再財團法人經設立登記後,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不得自行變更;如財團名稱、設立宗旨、業務範圍、目的事業之變更,非屬財團組織有關之事項,亦與財團之管理方法無涉,則衹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司法院79秘台廳(一)第01199 號函釋及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為財團法人臺北市基督教石牌浸信會董事長,該會於民國110年2月28日經第7屆第6次董事會決議修改捐助章程條文,變更內容如附件章程對照表所示,爰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變更捐助章程等語,並提出原捐助章程、擬修訂後捐助章程及修正捐助章程新舊章程對照表、臺北市政府民政局北市民宗字第1086003528號函、臺北市北投區公所北市投區文字0000000000號函、本院登記處108法登他字第071703 號函、財團法人臺北市基督教石牌浸信會110年2月28日第7屆第6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及法人登記證書為憑。
三、經查:㈠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之附件「修正後條文」欄第6 條屬財產
之保管運用方法;第7條至第11 條屬董事名額、資格、產生方式、任期、選(解)聘事項、任期屆滿董事長不辦理改選(聘)、董事會決議方法、職權及迴避利益衝突與禁止圖利行為等董事會組織及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變更;第12條屬應辦理年度預決算申報事項;第14條屬法人解散後賸餘財產歸屬之修正,上開條文內容核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復未抵觸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準此,聲請人此部分變更捐助章程之聲請,應予准許。
㈡至聲請人其餘聲請部分,即附件「修正後條文」欄之第1 條
、第4 條、第13條、第15條及第16條所示,係章程訂定依據、捐助財產之種類及總額、法人登記事項變更時應辦理變更登記、歷次修訂時間、條號及文字內容調整,核與財團法人捐助章程所訂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其財產之情形均無涉,揆諸首揭說明,自屬無庸法院裁定許可之事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林瀚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