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法字第69號聲 請 人 施伯南代 理 人 莊淑芝相 對 人 財團法人施合鄭民俗文化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施伯南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組織暨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施合鄭民俗文化基金會捐助及組織章程第三條、第八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六款及第十三條第二項准予變更如附件「修正條文」欄位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再財團法人經設立登記後,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不得自行變更;如財團名稱、設立宗旨、業務範圍、目的事業之變更,非屬財團組織有關之事項,亦與財團之管理方法無涉,則衹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司法院79秘台廳(一)第01199 號函釋及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為財團法人施合鄭民俗文化基金會董事長,該會於民國110年8月6日經第16屆第3次董事會決議修改捐助章程條文,變更內容如附件修正對照表所示,爰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變更捐助章程等語,並提出法人登記證書、文化部文綜字第1101024495號及00000000
00 號函、財團法人施合鄭民俗文化基金會110年8月6日第16屆第3 次董事會會議紀錄、修正捐助及組織章程新舊章程對照表及新捐助及組織章程為憑。
三、經查:
㈠ 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之附件「修正條文」欄第3 條、第8 條第2 項第2 款、第3 款、第6 款屬須董事會特別決議事項;第13條第2 項屬法人解散及清算後賸餘財產歸屬之修正,上開條文內容核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復未抵觸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準此,聲請人此部分變更捐助章程之聲請,應予准許。
㈡ 至聲請人其餘聲請部分,即附件「修正條文」欄第8 條第2項但書、第3 項及第13條第1 項標劃底線所示,乃增列主管機關名稱為「文化部」,核與財團法人捐助章程所訂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其財產之情形均無涉,揆諸首揭說明,自屬無庸法院裁定許可之事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林瀚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