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法字第6號聲 請 人 鄭予菲相 對 人 康寧醫療財團法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組織暨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康寧醫療財團法人捐助章程第三條第六款、第六條、第十條第二至五款、第十一條准予變更如附件「修正後新條文」欄位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再財團法人經設立登記後,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不得自行變更;如財團名稱、設立宗旨、業務範圍、目的事業之變更,非屬財團組織有關之事項,亦與財團之管理方法無涉,則衹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司法院79秘台廳(一)第01199 號函釋及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為康寧醫療財團法人董事長,該會於民國
108 年12月18日經第12屆第9 次董事會決議修改捐助章程條文,變更內容如附件章程對照表所示,經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於109 年12月28日以衛部醫字第1091668739號函同意備查,爰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變更捐助章程等語,並提出法人登記證書、衛生福利部108 年10月15日衛部醫字第0000000000A 號函、109 年12月28日衛部醫字第
10 91668739 號核准變更函、康寧醫療財團法人108 年12月18日第12屆第9 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原捐助章程、擬修訂後捐助章程及修正捐助章程新舊章程對照表為憑。
三、經查:
㈠ 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之附件「修正後條文」欄第3 條第6 款屬組織辦理事項;第6 條屬董事任期、名額等董事會組織之變更;第10條第2 至5 款及第11條屬捐助財產運用方式及解散後賸餘財產歸屬之修正,上開條文內容核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復未抵觸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準此,聲請人此部分變更捐助章程之聲請,應予准許。
㈡ 至聲請人其餘聲請部分,即附件「修正後條文」欄之章程訂修沿革、第2 條、第8 至9 條及第12條所示,乃增列修訂時間及變更主管機關名稱,核與財團法人捐助章程所訂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其財產之情形均無涉,揆諸首揭說明,自屬無庸法院裁定許可之事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林瀚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