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法字第62號聲 請 人 吳靜吉代 理 人 李欣穎(兼送達代收人)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家樂福文教基金會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組織暨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6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次按財團法人經設立登記後,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不得自行變更,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衹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司法院79年2月17日秘台廳㈠字第01199號函釋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家樂福文教基金會之董事長,茲因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乃於民國110年3月25日經董事會決議修正捐助章程如附表所示條文內容,並經主管機關文化部函覆許可,爰依法聲請准予變更等語。並提出法人登記證書、財團法人家樂福文教基金會第8屆第8次董事會會議記錄及簽到表、修正前後之捐助章程及對照表、文化部110年5月28日文綜字第1101011664號函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家樂福文教基金會如附表「修正後條文」欄第4、15條所示內容,分別係針對主事務所設置地址、章程修正日期進行修正,核與財團法人之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無涉,此部分依前揭司法院函釋要旨,聲請人於取得文化部許可後,即可向本院登記處辦理變更登記,核屬無庸本院裁定許可之事項,故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附表:
┌────┬──────────────┬──────────────┐│條號 │ 修正後條文 │ 修正前條文 │├────┼──────────────┼──────────────┤│第四條 │本會主事務所設於台北市北投區│本會主事務所設於台北市○○區○○ ○○○路一百三十六號五樓。並得│南港路二段二十巷五號B1之1。 ││ │視業務需要,經文化部許可後於│並得視業務需要,經文化部許可││ │國內、外設置分事務所。 │後於國內、外設置分事務所。 │├────┼──────────────┼──────────────┤│第十五條│本章程訂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本章程訂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 │十五日,修訂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五日,修訂於民國一百零八年││ │十一月十一日及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十一日。如有未盡事宜,││ │三月二十五日。如有未盡事宜,│悉依財團法人法、民法及有關法││ │悉依財團法人法、民法及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 │令規定辦理。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欣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