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法字第 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法字第63號聲 請 人 唐建雄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北北港文教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唐建雄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組織暨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北北港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准予補充變更如附件對照表所示「修正條文」欄其中第五至九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民法第62條為必要之處分及第63條變更財團之組織前,應徵詢主管機關之意見;非訟事件法第62條前段亦有明文。又民法第62條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再財團法人經設立登記後,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不得自行變更,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衹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司法院79 秘台廳(一)第01199號函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為財團法人新北市北北港教育基金會之董事長,該法人於民國89年1 月12日經主管機關台北縣政府許可設立,向本院登記處辦理法人設立登記,並於94年4 月15日為變更登記。本財團法人依照財團法人法、民法及有關法令規定組織之,將原名「財團法人北北港文教基金會」更名為:「財團法人新北市北北港教育基金會」及相關章程一併變更。並經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於110 年8 月6 日新北教社字第1101464216號函同意變更。上述財團有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或為維持財團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情形須修訂捐助章程,爰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組織。

三、經查:㈠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北北港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如附表

「修正條文」欄,其中第5 至9 條、第11條、第12條、第14條之內容,分別係針對基金會董事會職權、董事會組織、董事資格及任期、董事會召集方法、董事會決議方法、財產之保管及運用、賸餘財產歸屬等進行修正,涉及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財團內部董事會之組織及重要之管理方法,其聲請變更章程,核與前揭民法第62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至於附表「修正條文」欄第1 至4 條、第10條、第13條、第

15條、第16條內容,分別係針對法人名稱、文字增修、許可事項變更登記及備查程序、文字修改或涉及法律適用、施行程序等,核與財團法人之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無涉,此部分核屬無庸本院裁定許可之事項,故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文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朱亮彰

裁判日期:2021-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