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法字第74號聲 請 人 陳麗君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社團法人新北市學習障礙者家長協會間聲報清算終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按人民團體解散之清算程序,如經法人登記者,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依民法之規定辦理;清算之程序,除本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清算人於就任後,應即以3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3個月內申報其債權,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22條、民法第41條、公司法第32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法院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規定自明。
查聲請人聲報清算終結,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公告催告申報債
權(即刊登報紙)及已通知債權人之證明,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5日函命其於文到5日內補正,該函已於同年月7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又聲請人係於110年10月5日至同年月7日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有聲請人嗣後提出之太平洋日報足憑,是聲請人於債權人申報期間未屆滿前,逕主張已清算終結,依首揭規定,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末本件於債權人申報債權期間屆滿後,如確無任何債權人申報
債權,聲請人仍應提出相關資料於該期間屆滿後,再均經監事審查,並提請會員代表大會承認之相關證明,再向本院聲報清算終結,附此敘明。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筱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