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法字第9號聲 請 人 張循鋰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財團法人秦啟榮烈士紀念基金會選任臨時董事事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聲請費,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新臺幣1,000 元。茲依同法第26條第1 項前段及第30條之1 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並提出:1 、相對人原有董事已辭職或死亡之證明文件;2、與原有董事辭職或死亡人員相同人數之建議臨時董事姓名及地址(並指明以其中何人為臨時董事長,財團法人法第47條規定參照),逾期不繳及補正,即駁回其聲請。另並應於前揭期限內釋明:1 、據聲請人陳報資料,於財團法人法公布施行前後,相對人董事歷年皆有召開董事會行使職權,僅未依財團法人法第67條補正,則在主管機關未依該規定解除全體董事職務前,如何符合同法第47條得選任臨時董事及臨時董事長之要件;2 、何以未選任臨時董事,相對人即無法順利辦理變更登記;3 、相對人之主事務所,是否實際位於臺北市○○區○○○路○ 段○○○○○ 號8 樓,或臺北市○○區○○街○○○ 巷○ 號3 樓,而非原登記之臺北市○○區○○路○○號。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家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湘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