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法字第9號聲 請 人 張循鋰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財團法人秦啟榮烈士紀念基金會選任臨時董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國108 年2 月1 日施行之財團法人法第47條第2 項規定:「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財團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董事,並指定其中一人為臨時董事長,代行董事會及董事長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財團法人之行為。」、第67條第1 項、第3 項第1 款規定:「本法施行前已設立登記之財團法人,與本法規定不符者,除本法另有規定,或財團法人名稱、捐助財產總額、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產生方式外,應自本法施行後一年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或解除全體董事之職務。但情形特殊未能如期辦理,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延長者,不在此限。」、「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解除全體董事職務,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解除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之全體董事之職務時,依第四十七條規定辦理。」。又聲請選任財團法人臨時董事,屬非訟事件法第二章第一節之法人監督及維護事件,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如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未為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 項第
4 款、第30條之1 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財團法人秦啟榮烈士紀念基金會選任臨時董事,應提出符合財團法人法第47條第2 項規定之相關證據釋明之。而觀聲請人所提資料,於財團法人法施行前後,相對人董事歷年皆有召開董事會行使職權,僅未依該法第67條第1 項為補正,臺北市政府教育局雖曾於109 年5 、
9 月間函催相對人補正(本院卷第177 、179 頁),惟未見有作出解除相對人全體董事職務之處分,是否符合財團法人法第47條第2 項規定而得選任臨時董事,即非無疑。經本院裁定命聲請人5 日內補正相關證據釋明符合財團法人法第47條第2 項規定,並提出建議臨時董事姓名及地址,及指明以其中何人為臨時董事長,前開裁定已於110 年4 月30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致本院無從認定其聲請是否符合選任臨時董事之要件,依上揭說明,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第30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家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湘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