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抗字第13號抗 告 人 陳惠柔(原名陳燕玉)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置調解,因法院事務官及書記官涉嫌偽造公文書,自然處理前置調解、歧視債務人等行為即屬違法,所製作之調解筆錄內容不得採信,而原裁定引用該違法之內容亦屬違法,又原裁定指伊將民國109年8月19日領取之職災退休金17萬4,932元全數還給胞弟之行為違反債權平等原則,惟並未敘明其採此認定之法律依據,為此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㈠查抗告人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置調解,經本
院以109年度消債調字第390號事件受理,於109年10月14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成立調解,約定自109年11月10日起,分180期,0利率,於每月10日前償還新臺幣(下同)7,216元【下稱系爭調解筆錄,見本院109年度消債調字第390號卷(下稱調解卷)第
55、56頁】,而抗告人復於首期還款日即109年11月10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15號裁定以抗告人係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於110年5月19日裁定駁回其清算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事件等卷宗屬實。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本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是以,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然債務人若已利用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即須依約清償債務,不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蓋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債務人行使程序選擇權而與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約,其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
㈢抗告人有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消債調解有困難」之情事。經查:
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包括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
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支出增加等情事。抗告人前於109年10月14日在本院司法事務官面前與最大債權銀行即遠東銀行達成前置調解,約定每月清償金額為7,216元,應可推認抗告人係依自己之清償能力,在未受強暴、脅迫或詐欺情形下與債權人協商按月分期清償之金額而達成協商;且抗告人對於本身之經濟狀況、家庭收支情形及自身健康狀況應知之甚詳,其收入於清償協商款項後是否不足維持最低基本生活所需,或其收入狀況是否足以清償協商金額等,本係抗告人於協商成立時即已知悉或可得預見之事實,是抗告人於斟酌其還款來源、自身健康及經濟狀況後,既同意簽署系爭調解筆錄,則無論其資金係來自薪資、投資或其他補助、資助款項,於協商後基本條件如未因情事變更,即不得以協商應償還金額給付有困難為由,主張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⒉抗告人如主張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調解有困難
之事由,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依抗告人所提0000000-0000
000 帳號存摺明細顯示,抗告人於109年11月6 日餘額尚有2萬395元、109年12月8日餘額尚有2萬4,274 元【見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15號卷(下稱消債清卷)第134 頁】;000-000-00000-0帳號於109年10月30日餘額為2萬3,288元、109年11月30日餘額為2萬5,505元(見消債清卷第140頁),是抗告人於109年11月10日首期繳款日時,帳戶有4萬3,683元之存款(計算式:2萬395元+2 萬3,288元=4萬3,683元),顯足供抗告人依約還款7,216 元。惟抗告人卻於同日即主張自己有不能清償之事由而提出本件清算之聲請,難認其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⒊抗告人於109年度消債調字第390號調解事件中,陳明18年來
毫無收入(見調解卷第40頁筆錄),於本件清算聲請時,則改主張其每月領有老人補助3,879元、國民年金2,217 元至4,880 元不等、租金補助5,000 元等語(見消債清卷第132頁)。可見抗告人成立系爭調解時較聲請本件清算時,其收入增加,顯見其履行前揭還款方案之能力並未降低。
⒋綜上,抗告人於前置調解成立後聲請本件清算,未釋明有何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調解有困難,則其聲請清算,於法有違。㈣再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
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82條定有明文。參其立法理由為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為判斷是否開始清算程序,自得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命債務人報告其財產變動之狀況,以為裁定之參酌;清算程序係為保護有清理債務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足認其欠缺進行清算之誠意,且無聲請清算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法院自得駁回清算之聲請。經查:
⒈抗告人陳報其於109年8月19日受領職災退休金17萬4,932 元
,將之用於還款予胞弟云云(見消債清卷第148頁),惟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還款證明。再抗告人於聲請本件清算時,主張須支出房租費8,000元(見消債清卷第14頁),但未曾提出任何租賃契約書;其後則改稱係公益出租,沒收費,並領有租金補助5,000元(見消債清卷第70頁)。抗告人雖主張花25萬元購買二手車(見消債清卷第132 頁),惟其名下卻未見登記有任何車輛(見本院卷第118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⒉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是債務人關於其財產及收入支出狀況,自應依實際狀況翔實說明,俾使衡量債務人之真正清償能力,使債權人債權獲得最大保障之同時,亦重建債務人之經濟生活。依上所述,抗告人對於其財產及收入支出等事項所述前後矛盾,難認抗告人已盡據實報告之協力義務,原審以抗告人有違反消債條例第82條所定據實說明義務,應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因未舉證說明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事由,且其違背消債條例第82條據實說明義務,原審因而駁回抗告人清算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 章 榮
法 官 劉 育 琳法 官 辜 漢 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