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抗字第8號抗 告 人 黃仕翰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擔任消費者債務清算管理人事件,聲請核定報酬,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3月11日本院110 年度事聲字第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擔任債務人洪仁政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管理人,期間列席7次債權人會議,並共歷經7審之訴訟程序,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監督人管理人酬金計付建議標準,並參酌伊所提之撤銷抵押權財產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以每次2萬5,000元計算,伊之管理人報酬應核定為35萬元(每次債權人會議2萬5,000元×7 次+每審訴訟事件2 萬5,000元×7件),退步言,縱依「稽徵機關核算108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計算,伊亦應可得27萬元(300 萬元的9%),原裁定維持本院司法事務官酌定伊報酬9萬105元之裁定,顯然過低,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改定為35萬元等語。
二、按管理人之報酬,由法院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律師擔任監督人、管理人酬金計付建議標準」,乃司法院提供法院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時,選任律師為管理人酬金計付之參考,其目的無非在保障監督人、管理人及當事人等之權益,避免債務人需支付高額之報酬,造成不必要之另一負擔,或避免監督人、管理人未能獲得處理事務之基本報酬。是法院裁定管理人之報酬,應斟酌清算事件之繁簡、處理之內容及結果、當事人所受利益之程度、管理人之勤勉及處理事務所費心力、清算財團財產之價值及「律師擔任監督人、管理人酬金計付建議標準」等一切情形,就具體個案為妥適合理之酌定。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 月3 日選任為本件清算程序
之管理人,且其就債務人洪仁政清算財團中之保險契約行使終止權及對債務人之配偶提起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訴訟及假扣押等事務,前業已辦理完畢,並經本院於102 年7 月16日裁定此部分之管理人報酬為2 萬7000元確定。
㈡抗告人嗣辦理對李佩蓉、洪海清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訴訟、
參與林建明與李佩蓉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及就關於債務人清算財團之不動產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訴訟,至訴訟終結並辦畢登記日止,依異議人所提民事陳報暨聲請酌定酬金狀(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6號卷七第18至184頁),原審就抗告人所為相關訴訟行為,依其繁簡程度,分別酌定:⒈出席調解期日開庭3 次及列席債權人會議數次,酌定報酬1萬8,000元;⒉提出陳報狀、準備書狀、言詞辯論意旨狀共30次,酌定報酬2萬5,000元;⒊參與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庭期共28次,酌定報酬2萬5,000元;⒋閱覽卷宗1 次,酌定報酬1,000元;⒌收受相關通知、書狀及裁判書,酌定報酬1,000元;⒍向地政事務所申辦塗銷登記,並支出規費105 元等情,酌定報酬2萬105元。
㈢以抗告人擔任清算管理人歷經多次訴訟,耗時甚長,固可認
本件清算事件並非簡易,抗告人處理事務所費心力甚多。惟清算管理人報酬核定應審酌之事項,除清算管理人就該事件所費時間及清算事件之繁簡外,尚須兼及清算事件價額、當事人所受利益程度、清算管理人之地位及清算財團之多寡等情況,足見清算管理人報酬並非僅按工作歷時計算酬金,而參與清算事務亦兼具公益性質,擔任清算管理人尚非以獲取報酬為目的,尚難逕以一般訴訟事件所受酬金認定。原裁定斟酌上情,以清算財團之債務人之不動產以拍賣方式進行變價,經6次拍賣後底價46萬元時仍無人應買,並依抗告人處理事項之類別,在「律師擔任監督人、管理人酬金計付建議標準」表所列給付酬金基數折算金額範圍內,逐一酌定抗告人擔任清算管理人之報酬,尚難認有何不當之處。
㈣抗告人另以「稽徵機關核算108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第
1點第4款規定:「擔任檢查人、清算人、破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或其他信託人案件,按標的物財產價值9%計算收入」,主張其提起撤銷300萬元抵押權事件,依上開標準可得27萬元收入云云。惟「稽徵機關核算108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係執行業務者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或未依法設帳記載並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時,稽徵機關在執行業務者未依法申報執行業務收入、亦無法證明所得數額時,用以推定該執行業務收入之數額以供計算稅賦,而非得逕依上開標準酌定報酬。是抗告人主張依上開標準酌定其報酬,並無依據。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抗告人擔任清算管理人一職,依其處理程度、耗費時間,及斟酌當事人獲益程度、清算財團價值與清算事件性質等因素,酌定報酬總計9萬105元,並無不當。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 章 榮
法 官 陳 菊 珍法 官 辜 漢 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