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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消債抗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抗字第9號抗 告 人 賴慈榆(原名賴惠玲)上列抗告人因更生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10 年2 月17日本院110年度事聲字第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監督人顧定軒律師係為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公司)承受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37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訴訟(下稱系爭塗銷登記訴訟),並非幫抗告人進行訴訟,其報酬不應由抗告人負擔;又抗告人係於民國93年間以贈與為原因將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37號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賴聖臻,距本院裁定104 年12月26日開始更生程序超過10年,已逾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2 年期間,不得撤銷,監督人顧定軒律師違法撤銷之,非屬執行消債條例第49條規定監督人之職務,不應核給報酬等語。

二、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監督人或管理人之報酬,由法院定之,有優先受清償之權,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經本院以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124 號裁定自104 年

12月16日下午5 時開始更生程序,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新光行銷公司提起系爭塗銷登記訴訟,認應有選任監督人承受訴訟之必要,於105 年7 月5 日裁定選任顧定軒律師為本件更生程序之監督人(見本院105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 號卷一第194 頁),監督人顧定軒律師則於108 年8 月15日具狀承受系爭塗銷登記訴訟(見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37號卷一第235 頁),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 年12月21日裁定核定監督人顧定軒律師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8,085元,抗告人聲明異議,經原裁定駁回其異議等情,業經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監督人顧定軒律師承受抗告人與新光行銷

公司間上開訴訟,並多次到院閱卷提出書狀、進行準備及言詞辯論程序,暨向本院陳報訴訟進行進度,且該事件判決確定後又向地政機關完成不動產回復登記,依其從事職務內容、繁雜程度、保全財產價值及預先支出費用等情,核定監督人顧定軒律師之報酬為28,085元,並無違誤。

㈢至抗告人主張監督人顧定軒律師係為債權人新光行銷公司承

受系爭塗銷登記訴訟,並非幫抗告人進行訴訟,其報酬不應由抗告人負擔云云。惟按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就應屬債務人之財產,提起代位訴訟、撤銷訴訟或其他保全權利之訴訟,於更生或清算程序開始時尚未終結者,訴訟程序在監督人或管理人承受訴訟或更生或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以前當然停止,消債條例第27條定有明文。系爭塗銷登記訴訟,係由抗告人之債權人新光行銷公司於103 年10月3 日起訴,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訴請撤銷抗告人與第三人賴聖臻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3年10月5日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第三人賴聖臻應將上開移轉登記塗銷,亦經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嗣抗告人經本院以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124 號裁定自104 年12月16日下午5 時開始更生程序,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應有選任監督人承受上開訴訟之必要,於105 年7 月5 日裁定選任顧定軒律師為本件更生程序之監督人,依上揭消債條例第27條規定意旨,上開訴訟程序本應由監督人顧定軒律師承受,且其報酬依前揭消債條例第16條第3 項規定,由法院定之,有優先受清償之權,抗告人主張其報酬不應由抗告人負擔云云,並不可採。

㈣另抗告人主張其係於93年間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

登記予第三人賴聖臻,距本院裁定104 年12月16日開始更生程序超過10年,已逾消債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2年期間,不得撤銷,監督人顧定軒律師違法撤銷之,非屬執行消債條例第49條規定監督人之職務,不應核給報酬云云。

惟新光行銷公司於103 年10月3 日提起系爭塗銷登記訴訟,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抗告人與第三人賴聖臻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3年10月5 日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未逾民法第245 條規定之10年除斥期間,此與監督人依消債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逕以意思表示撤銷不同,不受該款所定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2 年內所為之無償行為始得撤銷之限制,抗告人主張已逾第2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2 年期間,不得撤銷,監督人顧定軒律師違法撤銷之,不應核給報酬云云,並非可採。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依本條例第27條規定有承受訴訟之必要者,應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此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2 款所明定。蓋債務人因無力清償債務而聲請債務清理,如清理程序必予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勢必因程序之進行而使債務人之財產益形減少,故監督人或管理人並非消債條例規定之必設機關,惟如有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所定應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之情形,其涉及當事人間之私權爭執者,法院不宜介入,即應另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為之。是本院司法事務官依上開規定,認應有選任監督人承受系爭塗銷登記訴訟之必要,於105 年7 月5 日裁定選任顧定軒律師為本件更生程序之監督人,有本院105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 號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105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2 號卷一第194 頁),嗣監督人顧定軒律師於108 年8 月15日具狀承受上開訴訟(見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37號卷一第

235 頁),核其承受上開訴訟,係依據消債條例第27條規定及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意旨為之,應屬執行消債條例第49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其他依本條例規定或法院指定事項之監督人職務,抗告人主張監督人顧定軒律師承受上開訴訟非屬執行消債條例第49條規定之職務,不應核給報酬云云,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核定監督人顧定軒律師報酬為28,085元,於法並無不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陳菊珍法 官 陳世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人如再為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婉萱

裁判日期:2021-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