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21號債 務 人 林鑫宏代 理 人 陶光星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林鑫宏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二十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按協商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 項所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 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之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至8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此觀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規定自明。再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所明定。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曾於民國104 年5 月間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經協商成立,每月應還款4000元。惟嗣伊因尚有交通罰鍰、私人債務及父親之扶養費等支出,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 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是伊確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而毀諾。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及宣告破產,惟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爰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見北司
消債調卷第101 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7-3
0 頁)、107-109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北司消債調卷第31-35 頁、本院卷第36-38 頁)、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見本院卷第156-160 頁)、機車行照(見北司消債調卷第75頁)、金融機構及郵局之存摺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40-76、126 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78頁)、薪資條(見本院卷第92-96 頁)、臺北市都發局出金補貼核定函(見本院卷第102-104 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見北司消債調卷第39-40 頁)、勞工保險異動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98-100頁)、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北司消債調卷第71-73 頁)、債務人父親身心障礙證明(見北司消債調卷第47頁)、低收入戶卡(見北司消債調卷第47頁)、107-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北司消債調卷第49-53 頁)、長期照顧中心證明單(見北司消債調卷第55頁)等件為證。且債務人現年32歲,居住在臺北市,名下僅有車齡已逾12年之機車1 輛(見北司消債調卷第75頁),自陳每月薪資3 萬多元,除維持自己生活外,尚需負擔父親之扶養費。是債務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應非虛言(即扣除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及父親之扶養費後,不足4000元)。又以債務人之部分債權人於調解程序陳報之債權總金額已達96萬3183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31 頁)觀之,綜合評估債務人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應可認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情事(即縱債務人每月可還款4000元,仍須償還數十年以上始可清償)。此外,復查無相當之事證足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是債務人聲請更生,自非無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其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筱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