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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消債更字第 1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37號債 務 人 林顯輝代 理 人 趙澤維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林顯輝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此觀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及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會員報送授信資料明細(見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卷第8號,下稱調解卷,第8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會員報送信用卡資料明細(見調解卷第8頁背面)、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轉讓資料明細(見調解卷第9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10頁、本院卷第35頁)、民國107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11至12頁、本院卷第34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調解卷第13至13頁背面)、債務人收入證明書(見調解卷第14頁)、債務人分租證明(見調解卷第15頁)、108 年3月起迄今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調解卷第16至18頁、本院卷第36至38頁)、債務人戶籍謄本(見調解卷第19頁、本院卷第22頁)、債務人提出調解方案(見調解卷第20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資料(見調解卷第21至22頁)、集保戶往來參加明細資料表(見調解卷第23頁)、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見調解卷第24頁)、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見調解卷第25頁)、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見調解卷第26頁)、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見調解卷第27頁)、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見調解卷第28頁)、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見調解卷第29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調解卷第78頁)、戶口名簿(見本院卷第2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26至31頁)、收取租金證明(見本院卷第40頁)在卷可稽,堪認屬實。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內湖區,名下無財產,每月收入約32,000元(見調解卷第14頁、本院卷第21頁),每月必要支出約22,000元(見調解卷第4至4頁背面、本院卷第21頁),依債務人之債務總金額已達1,652,324元(見調解卷第76頁)觀之,綜合評估債務人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是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其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婉萱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1-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