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61號債 務 人 雲柏方代 理 人 黃聖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雲柏方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八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亦有明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此觀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規定益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曾於民國108年4月9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協商成立,每月應還款1萬4,807元,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同年5月6日以108年度司消債核字第3109號裁定認可債務清償方案,惟因擔任業務工作收入不穩定,致未能依約履行,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而毀諾。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務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30頁)、108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32頁、第34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36頁)、在職薪資證明(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42頁、第98頁至第102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5頁)、全戶戶籍謄本及國民身分證(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8頁)、居住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60頁)、108年12月迄今之存摺內頁影本(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96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單(見本院卷第97頁)為證,且有國泰世華銀行111年4月8日民事陳述意見狀(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5頁)、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9日函(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6頁)、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111年5月9日函(下稱台灣人壽函,見本院卷第107頁)可稽,堪信屬實。徵之債務人於108年4月9日與各債權銀行協商成立,約定應自同年5月10日起還款,嗣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經最大債權銀行於同年6月14日報送毀諾乙節,固有上載國泰世華銀行111年4月8日民事陳述意見狀、債務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可佐(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5頁、第26頁至第30頁),且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消債核字第3109號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惟債務人自陳其於協商成立後,即因業務工作收入不穩定,致不足以負擔每月協商還款金額乙節(見本院卷第90頁),亦經提出債務人108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32頁、第34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5頁)可查,堪認債務人主張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乙節,尚屬非虛。又債務人現年32歲,居住於臺北市北投區,從事活動企劃工作,每月平均收入約3萬元,扣除其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2萬2,418元後(即以111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尚餘7,582元,且已表明願努力樽節支出,每月償還8,000元,為其自陳明確(見本院卷第91頁)。且其名下除有存款計2萬1,085元及保單現金價值7萬9,086元,別無其他財產,有前載存摺內頁影本、台灣人壽函、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96頁、第107頁、第36頁)可佐,則以債務人陳報之債務金額已達75萬8,724元(見本院卷第22頁),經綜合評估債務人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是債務人聲請更生,自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其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靖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洪忠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