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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消債更字第 2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03號債 務 人 郭湘怡代 理 人 吳榮翔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郭湘怡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此觀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曾與全體債權銀行於民國106年1月12日協商成立,協商條件為每月還款6,584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48號卷,下稱北院卷,第43頁),嗣伊遭雇主解雇,且罹患子宮平滑肌瘤及子宮肌腺症,需進行手術治療,無力負擔協商金額,以致履行有困難而毀諾,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且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債務人身分證(見北院卷,第27頁)、戶籍謄本(見北院卷第29頁、本院卷第40頁)、家族系統表(見北院卷第32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北院卷第33至38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見北院卷第39至42頁)、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見北院卷第43至49、267至273頁)、分期約定書(見北院卷第51、275頁)、分期還款申請書(見北院卷第53、277頁)、臺灣新光銀行繳款通知(見北院卷第55、279頁)、還款協議書(見北院卷第57、281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北院卷第59頁、本院卷第44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資料(見北院卷第61至65頁、本院卷第56至60頁)、108年3月起迄今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北院卷第67至7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北院卷第81至82頁、本院卷第116至117頁)、107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北院卷第83至85頁、本院卷第42頁)、債務人手寫薪資收入(見北院卷第87至125頁、本院卷第76至84、88頁)、債務人支出發票明細(見北院卷第127至137頁、本院卷第86、90至92頁)、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見北院卷第139至141頁)、全昌堂中醫診所費用收據(見北院卷第143至145、155頁)、艾來牙醫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見北院卷第147頁)、站前大學眼科診所門診收據(見北院卷第149頁)、陽光眼科專科診所處方收據(見北院卷第151頁)、君怡耳鼻喉科診所藥品明細收據(見北院卷第153頁)、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北院卷第157至171頁、本院卷第118至120)、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費及滯納金分期繳納核定書(見北院卷第177頁)、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計算表及繳款單(見北院卷第179至188頁)、統一超商代收水費專用繳款證明(見北院卷第189頁)、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見北院卷第191至197頁)、電信公司緊急催告暨委外催收前通知(見北院卷第199至201頁)、悠遊卡加值憑證(見北院卷第203至245頁)、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見本院卷第46頁)、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見本院卷第48頁)、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見本院卷第50頁)、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見本院卷第52頁)、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54頁)、富邦產險保單號碼0525第21CH00000000號保單首頁(見本院卷第62頁)、富邦產險保單號碼0525第21CH00000000號保單首頁(見本院卷第64頁)、離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66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年3月4日函(見本院卷第68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年4月3日函(見本院卷第70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年5月2日函(見本院卷第72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年5月30日函(見本院卷第74頁)、創嘉生醫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單(見本院卷第94頁)、薪資轉帳紀錄(見本院卷第96至114頁)在卷可稽,堪認屬實。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大同區,名下無財產,每月收入約25,584元(見本院卷第36頁),每月必要支出即必要生活費用依臺北市111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為22,418元,不足支付上開協商款6,584元,其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足堪採信,且依債務人之債務總金額已達3,279,253元(見北院卷第10頁)觀之,綜合評估債務人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其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婉萱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2-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