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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消債更字第 2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21號債 務 人 施婉文代 理 人 鄭凱鴻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施婉文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此觀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及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0號,下稱調解卷,第12至14頁背面、本院卷第36至41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15頁、本院卷第26、160頁)、民國107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16至17頁、本院卷第28至29、158頁)、108年4月起迄今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調解卷第18至26頁、本院卷第172至20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調解卷第27至34頁背面、本院卷第222至238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及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見調解卷第35至36頁、本院卷第50至52頁)、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見調解卷第37頁、本院卷第54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調解卷第149頁、本院卷第18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轉讓資料明細(見本院卷第4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會員報送信用卡資料明細(見本院卷第46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會員報送授信資料明細(見本院卷第4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債務人現戶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56、156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9年12月26日北院忠109司執壬字第45188號執行命令(見本院卷第162至165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109年12月2日北執己108建00000000字第1090377822X執行命令(見本院卷第166至168頁)、集保戶往來參加明細資料表(見本院卷第204頁)、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見本院卷第206頁)、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08頁)、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10頁)、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12頁)、債務人薪資表(見本院卷第214至219頁)、部分工時受僱勞工生活補貼新聞頁面(見本院卷第220至221頁)、房屋租賃契約(見本院卷第240至264頁)、家族系統表(見本院卷第266頁)、債務人之母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268頁)、債務人之母居家長照機構收據及繳費單(見本院卷第270至275頁)、臺北市政府110年12月8日府產業商字第11056247900號函及附件資料(見本院卷第276至280頁)、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本院卷第282至316頁)在卷可稽,堪認屬實。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士林區,名下無財產,每月收入約27,799元(見本院卷第318頁),每月必要支出含債務人之母扶養費約22,332元,依債務人之債務總金額已達5,090,566元(見本院卷第10頁)觀之,綜合評估債務人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其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婉萱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1-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