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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消債更字第 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5號債 務 人 陳籽胤(原名陳政賢)代 理 人 許名志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陳籽胤(原名陳政賢)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二十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此觀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規定自明。而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所明定。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向本院聲請

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及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

卷第32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司消債調卷第11-12 頁)、民國107-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司消債調卷第13-15 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司消債調卷第64頁)、汽車行照(見本院卷第92頁)、富邦銀行、兆豐銀行及第一銀行之存摺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46-63 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80頁)、臺北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見本院卷第90頁)、營業費用明細表暨相關說明(見本院卷第22、148 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見司消債調卷第17-18 頁)、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96-200 、

214 頁)等件為證。且債務人現年46歲,居住在臺北市士林區,名下僅營業用之計程車1 輛及1 筆有效保單(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約1 萬5954元,詳見本院卷第228 頁),自陳每月收入約2 萬3000元。是以債務人之部分債權人於調解程序陳報之債權總金額已達344 萬6107元(見司消債調卷第57頁)觀之,綜合評估債務人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應可認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情事。此外,復查無相當之事證足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是債務人聲請更生,自非無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其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1-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