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51號債 務 人 賴正義代 理 人 李艾倫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賴正義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同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債務人現戶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80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號卷,下稱調解卷,第8頁至第12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見調解卷第11頁至第12頁)、107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14頁至第15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13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調解卷第55頁)、汽車車號000-00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40頁)、郵局及金融機構之存摺資料(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54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資料(見調解卷第19頁)、月報表(見本院卷第114頁至第116頁)、日報表(見本院卷第118頁至第158頁)、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見本院卷第72頁)、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0年3月18日北市社助字第1103042751號函(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見調解卷第17頁)、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70頁)、債務人之胞兄臺北市低收入戶卡及身心障礙證明(見調解卷第2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5月14日保費資字第11013220080號函(見本院卷第180頁至第181頁)、債務人之母及胞兄107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88頁、第96頁至第100頁)等為證,核閱屬實。是債務人目前駕駛計程車為業,每月收入約4,000餘元至1萬3,000餘元不等(見本院卷第114頁至第116頁),名下尚有民國97年出廠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1台,價值約3萬元至4萬元(見本院卷第40頁、第74頁)。又債務人除每月個人必要支出外,尚須扶養母親及哥哥(見調解卷第6頁),惟債務人負擔之債務,依債權人清冊所載約為217萬5,168元(見調解卷第7頁),並自陳每月可清償3,000元(見本院卷第75頁),以此計算,至少需約60年(計算式:2,175,168÷3,000÷12=60.4),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揆諸首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勃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