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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消債更字第 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更字第67號債 務 人 陳映祺即陳珮如代 理 人 詹素芬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陳映祺即陳珮如自民國一一0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務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97號卷,下稱調解卷,第9頁至第11頁反面)、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12頁)、民國107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13頁至第14頁)、收入證明切結書(見調解卷第1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見調解卷第16頁至第16頁反面)、臺北市低收入戶卡(見調解卷第17頁)、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28頁)、110年因應疫情擴大急難紓困通知書(見本院卷第32頁)、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汽車報廢證明(見本院卷第34頁)、汽機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42頁)、107年12月起迄今之存摺內頁影本(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86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單(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90頁)、臺北市中山區低收入戶證明書(見本院卷第92頁)、健康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見本院卷第38頁)、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102頁)、南山人壽及遠雄人壽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文件(見本院卷第154頁至第156頁)、應受扶養人李季樺之108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104頁至第106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108頁)為證,且有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97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調解卷第63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18頁至第119頁)、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0年8月9日北市社助字第1103109445號函(見本院卷第128頁)、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13日民事陳報狀所附保險及理賠資料(見本院卷第132頁至第148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19日(110)南壽保單字第C2455號函(見本院卷第158頁至第160頁)可稽。參酌債務人現年45歲,居住在臺北市大同區,收入不固定,每月薪資平均約2萬3,000元乙節,為其自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68頁),且有上載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收入證明切結書可憑。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債務人自陳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僅剩餘數百元(見本院卷第168頁),且名下除保單解約金數額4萬8,298元外,別無其他財產,則以債務人陳報之債務總金額已達290萬3,504元(見調解卷第7頁),經綜合評估債務人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是債務人聲請更生,自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其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靖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1-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