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4號債 務 人 鄭立仁代 理 人 賴昱任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免責事件,經本院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鄭立仁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明定。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
134 條及第135 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債務人鄭立仁前經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970號裁定自
民國98年10月19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經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9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然債務人因收入減少,無法依更生條件履行,遂向本院聲請延期清償,經本院以101年度司消債聲字第27號裁定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調整更生方案內容,惟債務人仍無法依更生條件履行,故向本院聲請清算,嗣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45號裁定自109年11月17日17時起開始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
業經調閱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970號更生事件卷、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9號更生事件卷、101年度司消債聲第27號聲請延期清償卷、109年度消債清字第45號清算事件卷等卷宗,查核無訛。是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陳述意見,除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由本院職權裁定外,其餘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㈡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⒈債務人自109年11月17日17時起開始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其斯時於國立臺灣師範大學擔任臨時清潔工,平均每月薪資為1萬3,447元(計算式:{〔12,008×3〕+〔11,944×3〕+〔14,766×3〕+4,872}÷9=13,447,元以下四捨五入),另每月領有身障生活補助5,065元等情,此有債務人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內頁明細、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0年5月13日新北社助字第1100917294號函及附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2頁、第172頁至第174頁),故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1萬8,512元(計算式:13,447+5,065=18,512),應堪以認定。
⒉又債務人居住於新北市三重區,其同意以110年度新北市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600元之1.2倍即1萬8,720元(計算式:15,600×1.2=18,720)計算(見本院卷第157頁),是以,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固定之收入,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已無餘額(計算式:18,512-18,720=-208),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㈢債務人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事由⒈第134條第4款部分: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奢侈浪費之情事云
云(見本院卷第30頁、第36頁),卻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另查債務人雖於103年、107年間雖有入出境紀錄(見本院卷第122頁),惟債務人陳明此係短期旅遊,且該等費用均由女友陳美惠負擔(見本院卷第160頁),並提出第三人陳美惠之切結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64頁),亦難認悖於一般經驗常情,尚無從認定屬奢侈浪費之行為。⒉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以外之各款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自不得依此規定裁定不免責。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法院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 條規定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乙節以書面及到場陳述意見,其等雖表示反對債務人免責,並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但經本院調查結果,並審酌債務人收入及支出狀況,與其積欠債務之內容、原因等情,認債務人並無前揭條文各款所定之情事,依上說明,自應依首開規定裁定本件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勃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