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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7號債 務 人 廖主恩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免責事件,經本院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廖主恩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明定。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

134 條及第135 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債務人廖主恩於民國109年1月31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

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裁定自109年9月30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惟因債務人無清算財團之財產,不足清償相關費用及債務,復於110年2月23日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在案。業經調閱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清算事件卷(下稱聲請卷)、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3號清算事件卷等卷宗,查核無訛。是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經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並未具狀表示意見。

㈡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⒈債務人自109年9月30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其目前擔任計

程車司機,自陳每月營業成本為2萬6,024元(見本院卷第31頁),即車行費800元、大都會衛星服務費2,100元、高速公路過路費1,000元、電話費1,030元、保養費2,000元、油錢4,000元、洗車費1,000元、車貸1萬2,892元、強制險239元(年繳2,873元,平均每月239元)、責任險963元(年繳1萬1,553元,平均每月963元),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收費明細表、代收專用繳款證明、全行代理收款申請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汽車保險單在卷可參(見聲請卷第72頁、第98頁至第101頁)。而債務人收入依109年10月至翌年4月間月報表所示(見本院卷第15頁),平均每月收入約為5萬7,757元(計算式:〔17,815+18,265+73,775+74,070+90,550+72,505+57,320〕÷7=57,757,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營業成本後,每月淨收入為3萬1,733元(計算式:57,757-26,024=31,733);縱令如債務人所陳於109年10月至11月間,因身體狀況不佳,導致營業時數減少,因此每月淨收入為1萬元,且自109年12月起將計程車借予朋友半夜營業,月報表金額非全部為其營業收入,109年12月至110年4月每月淨收入則為2萬5,000元至3萬元一事為真(見本院卷第13頁),以2萬5,000元至3萬元之平均數2萬7,500元計算,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則約為2萬2,500元(計算式:

〔(10,000×2)+(27,500×5)〕÷7=22,500);而債務人居住於新北市汐止區,其陳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110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600元之1.2倍即1萬8,720元(計算式:15,600×1.2=18,720)為度(見本院卷第33頁),是以,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固定收入,而無論是以3萬1,733元或2萬2,500元計算,於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均仍有餘額(計算式:31,733-18,720=13,013;22,500-18,720=3,780),堪以認定無訛。

⒉其次,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為107年1月至翌年12月間,107

年間收入如下:該年1月至2月間,債務人並無工作,同年3月至6月間任職於富地環保工程有限公司,該期間薪資為11萬566元,同年7月至9月間無固定工作,僅領有資源回收管理基金300元、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90元,同年10月至12月間為送貨臨時工,該期間收入共計為9萬1,960元(計算式:14,240+16,000+25,840+33,520+2,360=91,960),同年12月於翔億紙器有限公司打工,領有薪資1萬4,500元,另有水泥水電之臨時工,每日1,500元,1年約有7天,收入合計為1萬500元(計算式:1,500×7=10,500)(見本院卷第30頁),故107年度收入共為22萬8,816元(計算式:110,566+300+990+91,960+14,500+10,500=228,816)。

108年間收入如下:該年1月至2月間於翔億紙器有限公司打工,共領得薪資2萬5,000元(計算式:16,000+9,000=25,000),同年3月至7月間,債務人並無工作,同年9月至12月間駕駛計程車為業,每月淨收入1萬7,000元,該期間收入合計為6萬8,000元(計算式:17,000×4=68,000),另有水泥水電之臨時工,每日1,500元,1年約有7天,共計1萬500元(計算式:1,500×7=10,500)(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1頁),則108年度收入合計為10萬3,500元(計算式:25,000+68,000+10,500=103,500),此有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資料、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內頁明細、薪資袋為證(見本院卷第44頁、第37頁至第39頁,聲請卷第70頁),是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共為33萬2,316元(計算式:228,816+103,500=332,316)。又債務人稱聲請前2年間每月支出以107至108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

1.2倍即1萬7,262元、1萬7,599元為度,故債務人聲請前2年支出共計為41萬8,332元(計算式:〔17,262×12〕+〔17,599×12〕=418,332),是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計算式:332,316-418,332=-86,016),已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㈢此外,本件復查無債務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自不得依此規定裁定不免責。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法院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 條規定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乙節以書面及到場陳述意見,債權人雖未具狀及到場表示意見,然經本院調查結果,並審酌債務人收入及支出狀況,與其積欠債務之內容、原因等情,認債務人並無前揭條文各款所定之情事,依上說明,自應依首開規定裁定本件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裁判日期:2021-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