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0號債 務 人 黃家俊代 理 人 林孜俞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黃家俊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33條所明定。另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亦為消債條例第134條所明定。
二、經查:㈠債務人於民國108年7月23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
清字第52號裁定自109年3月31日17時開始清算程序,嗣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9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相關案卷查核屬實。
㈡本院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陳述意見
,均未獲全體普通債權人同意債務人免責(見本院卷第30至50頁)。
㈢查債務人現年43歲,居住於臺北市內湖區,須照顧腦出血長
期臥病在床之父親而無法外出工作,名下無財產,亦未領取任何補助,債務人裁定開始清算後收入來源僅有母親每月給予之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自陳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約6,000元,有債務人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52頁)、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68至74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52號卷【下稱消債清卷】第17頁)、債務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債務人父親鑑定資料在卷可憑(見消債清卷第20至31頁)。是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每月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債務人之財產狀況顯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不符。
㈣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雖以債務人是否有其他保單
未為陳報或有變更要保人等情事,而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事證,已有可議,且債務人對於其收支及財產狀況,亦已提出銀行存摺(見消債清卷第32至40頁、61至67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及保險公司函覆(見消債清卷第68頁、第96頁),是債務人自無故意隱匿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等不免責事由。此外,本件復查無債務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自不得依此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法院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本院業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乙節以書面及到場陳述意見,其等雖表示反對債務人免責,並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但經本院調查結果,尚屬無據,應為免責之裁定。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