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5號債 務 人 張明輝代 理 人 何乃隆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張明輝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33條所明定。另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亦為消債條例第134條所明定。
二、經查:㈠債務人於民國105年1月13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調解不成
立後,復聲請更生程序,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58號裁定自105年11月29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嗣債務人於更生執行事件程序中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顯低於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本院乃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於106年8月22日以106年度消債清字第46號裁定債務人自106年8月22日17時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2號事件將債務人之清算財團財產按普通債權比例分配各債權人,而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132,842元(見本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卷【下稱司執消債清卷】三第147頁),並於110年7月22日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依首揭規定,本院即應裁定是否准許債務人免責。
㈡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㈢查債務人為45年次,現年66歲,居住在臺北市士林區,其自
承聲請本件程序前2年期間即103年1月至104年12月間,以打零工、夜市擺攤為生,每月收入約21,000元(見105年度消債更字第58號卷第11頁、第106頁);是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共計為504,000元(計算式:21,000元×24=504,000元)。又債務人聲請程序前2年間如依103、104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必要生活支出之1.2倍即17,753元計算,則其聲請程序前2年支出共計為426,072元(計算式:17,753元×24=426,072元)。是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77,928元(計算式:504,000元-426,072元=77,928元)。參以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受分配額為2,132,842元(見本院司執消債清卷三第147頁),則各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之分配總額已高於債務人聲請程序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債務人之財產狀況顯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不符。
㈣至債權人雖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等各款
不免責事由,惟未提出任何事證,且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亦無何證據可資證明,亦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法院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本院業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乙節以書面及到場陳述意見,其等雖表示反對債務人免責,並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但經本院調查結果,尚屬無據,應為免責之裁定。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曹永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