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聲字第8號聲 請 人 阮嘉慶相 對 人 賴彥樺即賴文杰代 理 人 李勇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拘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先前未經法院許可,自臺北市士林區地址搬遷至新北市新莊區,又於民國109年12月間私自出國旅居海外,其於清算期間竟有錢購買機票,且國外生活費用遠高於臺灣,足見有逃匿及隱匿財產之情事,非予拘提顯難進行清算程序,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聲請將相對人予以管收。
二、按債務人非經法院之許可,不得離開其住居地;法院並得通知入出境管理機關,限制其出境。又債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拘提之。但以有強制其到場之必要者為限。三、顯有隱匿、毀棄或處分屬於清算財團財產之虞。四、無正當理由違反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拘提、管收除前三條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89條第2項、第90條第4款、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雖規定,債務人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者,執行法院「得」拘提之,但該項強制處分之性質,涉及人身自由,於金錢請求權之執行,適用上尤應審慎以論,儘先採用直接對物之執行方法,注意債務人財產之執行,非該事件有不得已之情事,或非以該間接對人之執行無法達其執行之目的,而有拘提、管收債務人以促使履行之必要者,方得適用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以前開事由聲請對相對人為拘提,而相對人固自107年迄今有多次出入境紀錄,現仍在國外,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在卷可佐(見本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號卷七第98頁),惟自陳國外生活費用均由外籍配偶支付(見本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號卷七第107頁),再審酌相對人曾領有退休給付,此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償取得之財產,並非清算財團之財產,尚非無自行支出出國費用之可能,故聲請人雖指相對人隱匿清算財產一事,卻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已難採信。況且,拘提乃對於人身自由之限制,倘命供擔保、限期履行等對物之執行已可達執行之目的,即無適用之餘地,而本院清算程序中業已裁定處分清算財團之方式,除土地建物尚待變價外,其餘存款、理賠金亦經解繳及扣押在案,相對人復遵期將餘款提出交予本院等情,此有109年9月1日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號裁定、函文及郵政匯票附卷足查(見本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號卷七第10頁至第13頁、第19頁、第49頁),足見相對人業已遵期履行,前開執行既已達其目的,自難認有再為拘提之必要。是以,聲請人之聲請,即有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綜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勃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