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16號再審聲請人 何牧珉再審相對人 中華青年發展聯合會法定代理人 王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費用等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9 月15日109 年度士簡更一字第9 號確定裁定、110 年
2 月9 日110 年度小抗字第2 號確定裁定、110 年3 月22日110年度小抗字第2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507 條、第505 條準用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再審聲請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09 年9 月15日109 年度士簡更一字第
9 號確定裁定、110 年2 月9 日110 年度小抗字第2 號確定裁定、110 年3 月22日110 年度小抗字第2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上開規定,各應徵收裁判費1,000 元,合計應徵收裁判費3,000 元,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然未據聲請人繳納,經本院於110 年6 月18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該裁定於同月24日寄存送達於再審聲請人住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已於同年7 月4 日發生送達效力。惟聲請人迄未補繳,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至32頁),依上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王沛雷法 官 陳世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婉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