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2號再審聲請人 王翠蓮再審相對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伯川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109年7 月31日本院109 年度小上字第8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相對人在眾多保管箱處未設鐵柵門或不銹鋼門,欠缺安全設施。依臺灣土地銀行保管箱出租契約第11條第1 項約定,承租人於損害發生後,申報損失之金額應逕予賠償,再審相對人背信未依約履行。且再審相對人未於契約或整理室內公告提醒承租人拍攝存放物之照片,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本件一審法官未調閱監視錄影帶,亦未查核副鑰匙袋,難認已為相當之調查,懇請調閱監視錄影檔並鑑定副鑰匙袋。為此,爰聲請再審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對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亦定有明文。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該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688 號裁定、70年度台聲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上開主張所涉者,僅為其於原確定裁定之訴訟程序中,對再審相對人請求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及其不服該事件之第一審判決關於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惟尚難認其業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即本院
109 年度小上字第86號第二審裁定究有何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法定聲請再審之原因(即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何款之聲請再審事由),則揆諸前揭說明意旨,再審聲請人所為本件再審之聲請,於法即有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志宏
法 官 謝佳純法 官 趙彥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呂子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