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9號再審聲請人 黃文潭上列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聲請迴避)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8年10月4日本院108年度聲字第8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再審聲請人就本院108年度聲字第8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9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而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0日寄存送達予再審聲請人,並於同年月3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再審聲請人雖聲請法官迴避,惟業經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77號裁定駁回確定,再審聲請人自應依限繳納裁判費。然再審聲請人迄未繳納裁判費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7、49、79至84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再審之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陳菊珍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