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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1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40號聲 請 人 許元臺

許芳蓮許育華許芳瓊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祭祀公業許六合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祭祀公業許六合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0年4月11日舉行派下員大會,惟相對人派下員有發生繼承、拋棄財產權情事,卻未依祭祀公業條例為繼承變動或檢附拋棄派下員切結書、拋棄書與印鑑證明,且派下員有變動亦應向民政單位申請備查,而派下員大會參加及決議人數宜以辦理派下員變動備查後之派下員名冊為準,且應完成備查後,公告30日,方可進行管理人或監察人選舉,然相對人前開派下員大會有系統表、派下現員、繼承變動名冊等諸多錯誤與不實,致前開派下員大會參加人數與決議人數有計算分母不實情事,無法判斷前開派下員大會派下員過半之真實性,又前開派下員大會開會通知書僅載明討論變更派下員名冊,卻以臨時動議提出管理人選舉,與人民選舉法條背離,另選舉過程以舉手表決之選舉模式,亦嚴重影響全體派下員之選舉與被選舉權,顯現不公平性,再前開派下員大會實際開會過程與報備會議記錄亦有資料不符情事,是聲請人有起訴請求相對人應依法規向民政機關辦理派下員變動備查後正確名冊為準,依法重新召開選舉管理人大會,並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之必要,並已提起訴訟(本院110年度補字第777號),然因前開派下員大會選舉第三人許春來、許俊仁、許淇沿、許正文、許萬益等人為管理人,並選任許春來為主任管理人,存在上述瑕疵,相對人於聲請人起訴時迄今均處於無管理人之狀態,爰依法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無法定代理人,係指依民法或其他法令規定,法定代理人尚未產生者而言。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110年4月11日派下員大會有聲請意旨所稱之瑕疵,故認相對人應重新召開選舉管理人大會,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訟,故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為訴訟云云。然聲請人於110年6月30日對相對人起訴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經本院調取110年度補字第777號卷宗核閱無訛,而相對人已於110年4月11日召開派下員大會,依祭祀公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選任許春來、許俊仁、許淇沿、許正文、許萬益等人為管理人,許春來並為主任管理人,並經相對人於110年4月14日檢具相關資料,向臺北市信義區公所申請並經同意備查,此有臺北市信義區公所110年4月21日北市信文字第1106007891號函在卷可參,雖聲請人對臺北市信義區公所前揭同意備查案聲明異議,然此無礙相對人形式上已召開派下員大會依規定選任許春來為管理人之事實,於聲請人依法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而經法院確定判決否定許春來被選任為相對人管理人之合法性前,仍應以許春來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是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本院110年度補字第777號訴訟,相對人尚非屬無法定代理人之狀態,因認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1-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