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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1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46號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第一區工程處(原名臺北市

政府捷運工程局東區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王怡仁相 對 人 旭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炳源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陸拾伍萬元後,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七七二八號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如附表所示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年度補字第一○七三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第三人理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理成公司)與原告間於民國101 年9 月20日就臺北藝術中心興建工程訂立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相對人為理成公司之協力廠商。理成公司於105 年11月10日無預警倒閉,經相對人聲請對理成公司強制執行(案號:本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7728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以附表所示之動產(下稱系爭執行標的物)列為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標的,然系爭執行標的物已索固嵌入臺北藝術中心主建物之頂樓平台及外牆,已成為整體建物之一部分,聲請人依民法第811 條規定已取得所有權,並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案號: 110年度補字第1073號),若繼續執行,聲請人之財產恐遭拍賣而難以回復原狀,為此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進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對第三人理成公司強制執行,並以系爭標的物為執行標的,聲請人主張系爭標的物為其所有,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0 年度補字第1073號事件受理中,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執行卷宗及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本院認聲請人所提前開訴訟,尚無程序上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或顯無理由等情形,倘未停止執行,而任由相對人繼續進行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日後倘獲勝訴判決確定,其損害已無法回復,為避免聲請人因此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其就系爭標的物停止執行之聲請,難謂全無必要,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故本院爰許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程序。又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將致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應係相對人主張之債權因延後實現所生之利息損失,並參諸民法第

203 條規定,應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其相當於利息之損失為適當。而本件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標的物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3,535,110 元,高於相對人所持執行名義聲請執行金額2,976,294 元,如待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或上訴前,暫予停止執行,延緩債權人及時受償之可能期間,依司法院公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點規定,民事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1 年4 個月、2 年、

1 年,合計4 年4 個月,相對人受有該期間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即644,864 元(計算式:2,976,294 ×5 %×52/12 =644,864 ,元下四捨五入),另考量相對人聲請執行之標的及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移審、分案等程序上所費時間等因素,本院認聲請人應供之擔保金額以650,000 元為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唐千雅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編號│物品名稱 │單位│數量 │單價(註3) │總價 │├──┼───────┼──┼──────┼──────┼───────┤│1 │地面式軌道 │米 │170 │12,498.44元 │2,124,735 元(││ │(規格:A36) │ │ │ │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下同) │├──┼───────┼──┼──────┼──────┼───────┤│2 │貓道(固定式區│平方│88(註1 ) │8,218.97元 │723,269元 ││ │域寬度1M) │公尺│ │ │ │├──┼───────┼──┼──────┼──────┼───────┤│3 │貓道(固定式區│平方│83.6(註2 )│8,218.97元 │687,106元 ││ │域寬度2.2M ) │公尺│ │ │ │├──┴───────┴──┴──────┴──────┼───────┤│ 合計 │3,535,110元 │└───────────────────────────┴───────┘註1 :計算式:1m×88m=88㎡註2 :計算式:2.2m×38m =83.6㎡;依照相對人於系爭執行程

序110 年5 月11日民事聲請狀記載軌道寬度2.2m,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0年7月29日函文誤繕為202m,併予指明。

註3 :出處: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東區工程處單價分析表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1-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