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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1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50號聲 請 人 陳保慈代 理 人 程光儀律師

張義群律師彭郁紋律師陳雅珍律師相 對 人 賽席爾商富康股份有限公司(FULL KANG CO., LTD)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代表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葉建偉律師於本院一一0年度訴字第一二0四號確認代表權存在事件,為相對人賽席爾商富康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訴訟能力人,非僅指無訴訟能力之自然人,法人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之情形,亦屬之。次按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公司法第213條前段亦定有明定。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駁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均不得抗告,僅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70號裁定、88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確認代表權存在之訴(下稱系爭訴訟),應屬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依公司法第213條規定,應由監察人代表公司,惟因相對人按賽席爾法律設立並無監察人,股東會亦未另行選任代表公司進行訴訟之人,為免訴訟久延而受損害,爰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而葉建偉律師於第三人陳和成與相對人間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80號裁定選任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與相對人無利害關係,得以公正、客觀第三人之角度,保障相對人於訴訟上之權益,且既已於另案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較其他第三人更能保障相對人於訴訟中之權益,且能免於由不同人處理之時間、勞費,亦能避免處理意見之歧異,懇請選任葉建偉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上列聲請事項,其系爭訴訟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204號確認代表權存在事件審理中,經本院查閱系爭訴訟卷宗聲請人所提出之相對人章程及其中譯本、賽席爾共和國之公司法及其中譯本,核對無誤,堪認相對人現無法定代理人得代表就系爭訴訟為訴訟行為。又聲請人為系爭訴訟之原告,就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具利害關係,故聲請人為免延滯將來訴訟程序,而依首揭規定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葉建偉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並提出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80號民事裁定、浩恆國際法律事務所網站截圖為據。本院審酌葉建偉律師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或通知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頁),其具有專業知識,就兩造間之訴訟緣由亦有相當瞭解,應足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且有利於訴訟之進行及終結,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葉建偉律師擔任系爭訴訟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為適當,爰依法選任之。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2-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