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82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被告衛生福利部醫事委員會等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110年度國字第9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下稱聲請人)對相對人即被告衛生福利部醫事委員會等人(下稱相對人)起訴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即本院110年度國字第9號事件,下稱本件)中,蘇錦秀法官(下稱承審法官)曾參與本院106年度國字第13號事件(下稱另案)審理,屬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所定曾參與本件前審裁判或仲裁者,卻未自行迴避,即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之情形。又承審法官於另案以聲請人增加被告吳明益、楊碧惠法官,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6萬元,扣除已繳之裁判費7160元後,尚須補繳2200元,但楊碧惠法官以答辯狀表示不願意被追加,承審法官仍以聲請人未繳足裁判費裁定駁回聲請人另案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涉及刑法詐欺罪嫌,應自行迴避等語。
二、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所謂前審裁判,除除權判決對於撤銷除權判決之訴,宣告禁治產之裁定對於撤銷禁治產宣告之訴等特殊情形外,恒指該事件之下級審裁判而言;又所謂更審前之裁判係指下級審之裁判經上級審廢棄發回更審時,該更審前最後一次之下級審裁判而言。再法官參與別一訴訟事件之裁判,於理由項下表示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對於現尚繫屬之訴訟事件當事人一造,縱有不利,亦不能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74年度台抗字第2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應以法官對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同院83年度台抗字第30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上開迴避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三、經查,承審法官雖曾參與另案審理及裁判,但另案與本件均係適用第一審程序審理之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亦即另案裁定並非本件之下級審裁判,承審法官自無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之情形。又聲請人於另案所追加之被告,是否同意受追加,僅關乎追加之訴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尚與承審法官另案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命補繳裁判費之數額無涉,更無從憑此認定承審法官受理本件時,執行職權有何偏頗。聲請人復未提出能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承審法官對於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相對人有密切之交誼等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形,自難遽認承審法官合於首揭迴避事由。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劉家昆法 官 江哲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祐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