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05號異 議 人 潘才智相 對 人 郭令澤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提存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於中華民國
110 年6 月2 日所為之110 年度存字第1041號准予提存之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第1 項)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第2 項)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於十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十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110 年7 月2 日接獲提存通知書。本件坐落新北市○○區○○路○○○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郭令岳等58人,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將全部土地設定地上權給共有人之一郭令澤(即本件相對人)、郭子滄二人,因其設定地上權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諸多違法情事,依法應屬無效,異議人已向本院提起確認地上權設定契約關係無效或不存在之訴,爰依提存法第24條提起異議等語。
三、經查,本院提存所受理相對人110 年度存字第1041號清償提存事件,於110 年6 月2 日為准予提存之處分,並已於110年6 月10日將提存通知書送達於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國內掛號查詢資料在卷可按(見存字第1041號卷第45-46 頁),上開提出異議之不變期間至110 年6 月22日(原告之住所位於新北市汐止區,加計在途期間2 日)即已屆滿。異議人雖陳稱其於110 年7 月2 日始接獲提存通知書等語,然查,提存通知書於110 年6 月10日送達異議人戶籍地址「新北市○○區○○路○○巷○○號10樓之1 」,因未獲會晤異議人,將文書付與受僱人,有異議人戶籍資料、送達證書、國內掛號查詢資料在卷可按(見存字第1041號卷第44-46 頁),合於提存法第27條、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第1 項送達之規定,且異議人嗣亦確收受提存通知書為本件聲明異議,故異議人此部分主張,並無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本件異議之不變期間既於110 年6 月22日即已屆滿,異議人遲至110 年7 月5日始具狀提出異議,已逾10日之不變期間,是其異議顯不合法,本件異議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宜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引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