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13號聲 請 人 吳怡德律師相 對 人 黃陳勝美(即被繼承人黃阿聰之承受訴訟人)
黃琦禎黃獻鐘黃聖鐘黃火炎黃玲珠(即被繼承人黃根樹之承受訴訟人)黃淑芳(即被繼承人黃根樹之承受訴訟人)黃特顯(即被繼承人黃根樹之承受訴訟人)黃紀恭仁黃重榮黃昭男黃盛昌黃紀文陳素蘭黃素青黃素錦兼 上 一人法定代理人 黃書家相 對 人 黃書祥
黃書慶黃麗君黃東文黃麗楓林信良林信忠黃林美霞胡林美雲林美玉林美蘭杜林守上列聲請人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74號裁定選任為陳金龍之特別代理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為陳金龍擔任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酌定為新臺幣3萬元。
理 由
一、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㈠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㈡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亦有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規定可參。又特別代理人一經選任後,依同法第51條第4項規定,即得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其代理之權限不受審級之限制,在下級審法院經選任者,應在上級審法院續行訴訟。且特別代理人一經接受,即負有代理訴訟之義務,不得中途任意辭任(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選任為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197號請求調整租金事件中被告陳金龍之特別代理人,曾經親自出庭10次、委任複代理人出庭1次、到院閱卷2次、提出書狀2份,現該訴訟事件已判決確定,爰聲請本院酌定特別代理人之酬金並撥入聲請人金融帳戶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與陳金龍間請求調整租金事件,相對人於第一審訴訟
程序中為陳金龍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8日以107年度聲字第174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陳金龍之特別代理人,上開訴訟事件嗣經本院105年訴字第1197號判決,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72號判決確定,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審酌上開訴訟事件尚非複雜,聲請人擔任特別代理人期間曾親自或委任複代理人杜青芬出庭共11次、到院閱卷2次、撰擬並提出民事書狀2份,而為陳金龍執行特別代理人職務等情,並參考上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酌定本件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為3萬元。
㈡至因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費用,為訴訟費用之一種,應由敗訴
之人負擔。但訴訟中未知孰應敗訴,如需付給該代理人報酬或其他費用,則應由聲請人暫行支付(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立法理由參照)。上開訴訟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確定終結,依前開說明,自無命相對人墊付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費用(含特別代理人酬金)並撥入聲請人所有之金融機構帳號,而應循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處理(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870號裁定理由參照);另本院已於107年8月8日裁定命相對人預先墊付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報酬費用1萬5,000元,並經相對人繳納及核發予聲請人受領等情,有本院107年8月16日收據、107年12月21日士院彩民國105年度訴字第1197號函可稽(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74號卷第12頁,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197號卷二第281頁),聲請人得再請求給付之報酬費用自應扣除上開已核發之1萬5,000元,併予敘明。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佩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張祐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