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21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棕櫚山莊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呂伯雲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新受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信託關係不因委託人或受託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受託人之任務,因受託人死亡、受破產、監護或輔助宣告而終了;受託人死亡者,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委託人得指定新受託人,如不能或不為指定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新受託人,並為必要之處分,信託法第8 條第1 項前段、第45條第1 項、同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36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受託人之任務因受託人死亡而終了,惟信託關係原則上未消滅,應由委託人指定新受託人,如委託人不能或不為指定新受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任新受託人,其後即由選任之新受託人接任處理信託事務。次按信託法第36條第3 項所定聲請選任新受託人或為必要之處分事件,由原受託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75條第2 項亦有明文。再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且依非訟事件法第5 條所定,前揭移送管轄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原受託人高明通已於民國106 年5 月12日死亡,而委託人中地建設發展股份有限公司雖於94年停業,並已於101 年廢止登記在案,惟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又遲不指定新受託人,為此爰依信託法第45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36條第3 項規定,聲請本院選任新受託人。經查,原受託人高明通生前之最後住所地係在臺北市信義區,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6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由原受託人高明通最後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75條第2 項、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光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唐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