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32號聲 請 人 賀姿華上列當事人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3 個月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第77條之26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77條之26條第1 項規定所謂訴訟費用溢收,係指訴訟費用因誤會或其他原因而有溢收情事者而言,例如當事人因誤少為多而溢繳、或未扣抵已繳納金額而有溢繳等情事。核其立法理由,係由於訴訟費用如因誤會或其他原因而有溢收情事者,固應以裁定返還之,然為使當事人間有關訴訟費用之賠償額早日確定,聲請返還訴訟費用之期間宜加限制,乃於同條第2 項明定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3 個月內為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對相對人所提104 年度簡上字第20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有溢繳裁判費,請求退還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對本院內湖簡易庭103 年度湖簡字第787 號損害賠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
4 年4 月30日以104 年度簡上字第20號裁定核定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6萬4,143 元,並令聲請人補繳不足之裁判費4,455 元,聲請人已依上開裁定意旨繳納同額裁判費,嗣系爭事件經本院於106 年4 月27日判決確定而終結,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事件卷證資料查閱屬實。則聲請人提起系爭事件後,依本院諭令之數額繳納裁判費,顯未有因誤會或其他原因而溢繳裁判費情事,其於109 年5月28日以訴願書聲請退還裁判費,更逾系爭事件106 年4 月27日訴訟終結後3 個月期間,有違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
2 項規定,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退還溢繳之裁判費,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靖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洪忠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