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33號聲 請 人 詹沛雯(即詹石輝之繼承人)相 對 人 李吉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閱覽、抄錄或影印本院一○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一八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卷內之文書。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其為詹石輝之繼承人,詹石輝與相對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18號,下稱本案)已判決確定,為瞭解案件詳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聲請閱覽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詹石輝之繼承人,業據其提出詹石輝除戶戶籍謄本及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等為據,並經本院向臺北市南港區戶政事務所調得詹石輝除戶戶籍謄本及其繼承人戶籍資料,及調閱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18號卷宗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實,足認聲請人與本案事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則聲請人聲請閱覽、抄錄或影印本案卷宗,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