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4號聲 請 人 何仲霖(兼何王寶玉之承受訴訟人)
何仲森(兼何王寶玉之承受訴訟人)何祖儀(兼何王寶玉之承受訴訟人)何麗英(何王寶玉之承受訴訟人)何麗雲(何王寶玉之承受訴訟人)共同代理人 蕭銘毅律師相 對 人 陳麗娌
何嘉元何欣霓共同代理人 顏文正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99號民事判決雖於民國108年11月8日送達聲請人訴訟代理人事務所大樓所在地之信件收發中心,然因該中心工作人員誤為分類而誤交他人,致事務所人員不知悉亦未實際收受,迄同月12日始發覺此事,並由事務所人員補簽收受日期,而訴訟代理人對於信件收發中心人員並無指揮、監督權限,且誤交一事亦不可歸責於訴訟代理人,故實際上收受日應為108年11月12日,聲請人於同年12月2日所提上訴應屬合法,爰聲請回復原狀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
前項期間,不得伸長或縮短之。但得準用前項之規定,聲請回復原狀。又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為裁判之原法院為之。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表明並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65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而此所謂不應歸責於當事人或代理人之事由,雖不以天災以外之不可抗力為限,但總以事出意外,以通常人之注意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且必其事由之發生,與訴訟行為逾期有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是於天災以外之事由,如戰亂、身染重病或失去自由等,必有使當事人或代理人因此不能委任代理或不能以其他方法避免遲誤之情形方屬之。再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郵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同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公寓大廈管理員者,即為合法送達,至該管理員已否轉交,何時轉交,均非所問(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5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752號裁定、90年度台抗字第86號、103年度台抗字第32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民事事件,前經本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199號判決在案,該判決書正本業依聲請人訴訟代理人陳明地址送達,於108年11月8日因未會晤本人,而由該址大樓管理員代為收受,並蓋有「宏國大樓服務中心郵件專用章」印文等情,此有上開判決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108年度重訴字第199號卷第109頁至第115頁),揆諸前開說明,公寓大廈管理員性質上亦屬聲請人訴訟代理人之受僱人,故其代為收受郵件,即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補充送達之要件,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縱因誤交等致未能及時轉交,對於該判決書業經合法送達之效力仍不生影響。此外,聲請人就其有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之情事,並未另行舉證以為釋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而得聲請回復原狀之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回復原狀,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邱勃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