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7號聲 請 人 陳建岳相 對 人 陳燕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9號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拾捌萬元後,本院一一0年度司執字第一五0三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0年度簡上字第三九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 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定有明文。
又該條所定之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伊於民國109 年6 月9 日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之本票1 紙,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票字第759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復經本院以109 年度抗字第283 號裁定駁回伊之抗告確定。相對人嗣以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惟伊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雖經本院士林簡易庭以109 年度士簡字第1516號判決伊之訴駁回,然伊已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0 年度簡上字第3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為免於上開訴訟進行中,伊財產遭強制執行後有無法恢復原狀之虞,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 年度司執字第150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又聲請人業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現以本案訴訟繫屬本院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揭民事訴訟及強制執行卷宗查閱無誤,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自應准許。又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500 萬元,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是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蒙受之損害,應為該停止期間無法受償之利息損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逾150 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簡易程序事件,參之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民事第二、三審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 年(裁定時業已進行中)、1 年,推估本案訴訟事件至判決確定所需時間約為3 年,據此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受之損害為75萬元(計算式:5,000,000 ×5%×3 =750,000 )。復慮及兩造間本案訴訟有因送達、上訴或調查證據等其他原因使訴訟遲滯之可能,致相對人未能受償之期間延長、損害增加,應酌予提高擔保金額為78萬元。是本院因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以78萬元為適當,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暫予停止此部分之執行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昌義
法 官 李嘉慧法 官 林靖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洪忠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