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01號聲 請 人 乙○○ 000000000000000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七○七九八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年度重訴字第二八九號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對聲請人名下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46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9/7000),及其上同段4066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6樓(總面積52.92平方公尺,陽台面積5.2平方公尺,含共有部分即百齡段四小段40719建號建物,面積869.2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9/6000)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0年度司執字第70798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因聲請人對相對人無任何抵押債務存在,聲請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同時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塗銷抵押權登記及撤銷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289號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事件)受理。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願供擔保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房地之強制執行程序乙情,業據提出本案訴訟事件起訴狀及歷次書狀影本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訴訟事件、系爭執行事件等卷宗查核屬實。則聲請人既已依法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堪認確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定之事由,其聲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要旨參照)。查本件相對人於系爭執行程序強制執行之執行標的為債權額新臺幣(下同)463萬4,775元、126萬6,428元,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是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蒙受之損害,應為該停止期間無法受償之利息損失。又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事件依法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司法院頒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應於收案之日起1年4個月內終結,第二審為2年,第三審則為1年,推估本案訴訟事件判決確定所需時間約為4年4個月,按法定利率週年百分之5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拍賣系爭房地可能遭受之損害額約為127萬8,594元【計算式:(4,634,775+1,266,428)5%(4+4/12)=1,278,594,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審酌訴訟事件可能因其他原因延滯,致相對人未能受償之期間延長等情,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以130萬元為適當。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楊家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