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2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08號聲 請 人 陳憶良代 理 人 陳佑碁律師相 對 人 曾郁榮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貳佰參拾伍萬元供擔保後,本院一一0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五五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0年度重訴字三一三號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聲請人之被繼承人陳憶薌聲請就其所有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准予拍賣,經本院以97年度拍字第1485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准予在案,嗣陳憶薌死亡,相對人持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對陳憶薌之繼承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1550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爭執相對人與陳憶薌間確存有債權,業已提起請求確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塗銷抵押權登記暨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程序等訴訟,經本院以110 年度重訴字第313號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受理,為避免系爭不動產遭拍賣致聲請人等其他公同共有人喪失所有權,蒙受無以回復之損害,願供擔保,聲請於前揭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並提起訴訟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72條、第74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執行卷宗及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13號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所提前開訴訟,尚無程序上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或顯無理由等情形,倘未停止執行,而任由本院前揭強制執行程序拍賣、變價前揭抵押物、並分配價金,聲請人確可能因其財產已遭拍賣、變價、分配價金而受有無法回復損害,是為避免聲請人因此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其停止執行之聲請,難謂全無必要,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就其應供擔保金額部分,本院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可受償金額為1,075萬7,767元(見本院卷附該執行事件債權人受償金額計算書),屬得上訴第三審程序之通常訴訟事件,是上揭強制執行事件暫時停止後,可能因此延後執行程序之期間,最長應不超過4年4個月(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審通常程序事件之辦案期限為1年4個月,第2、3審程序之辦案期限各為2年、1年,合計為4年4個月),相對人因此部分停止執行可能發生之損害,為停止執行期間未能立即受償之利息損失,依法定遲延利率即年息5%加以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發生之損害即利息損失為233萬850元(計算式:1,075萬7,767元×5%×【4+4/12】=233萬8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本件停止執行之供擔保金額為235萬元。

四、依非訴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1-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