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2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19號聲 請 人即再審被告 徐敏健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再審原告保利錸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間支付命令再審之訴事件(本院105年度再字第18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然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應以法官對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30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以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應以該訴訟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尚由該法官審理為要件,倘該事件已終結,不再繫屬於該管轄之法院,或已非由當事人欲聲請迴避之法官所審理,已不足影響審判之公平,即無聲請迴避之必要(同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陳菊珍法官(下稱承審法官)於本院105年度再字第18號支付命令再審之訴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中,先於民國108年4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表明對於系爭事件法定代理權之爭議,為免判決遭上級法院以程序上認定廢棄之疑慮,傾向為裁定供雙方及上級審法院表示意見後再為辯論。但又於110年1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裁定相對人即再審原告(下稱相對人)之法定清算人為李正義及李陳秀嬌,再審原告起訴程式合法,理由在判決中交代。此一裁定違反國家禁反言之誠信原則,且屬不備理由之突襲性裁定,足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指摘上情各節,經核均係承審法官訴訟指揮之職權行使,難謂係客觀上足疑為不公平審判之情形。況聲請人亦未釋明承審法官對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等情事,其聲請承審法官迴避即難認有據。且系爭事件已於110年12月30日終結宣判,而脫離本院繫屬,不再由承審法官審理,有系爭事件判決書存卷可查,依前開說明,承審法官執行職務,已不足以影響審判之公平,聲請人聲請承審法官迴避,尤無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以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定情事為由,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系爭事件之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另援引同條第2項規定為其聲請之依據,然該項核係法官迴避聲請之程序規定,本身並非法官迴避之事由,聲請人就此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劉瓊雯法 官 江哲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22-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