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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4號聲 請 人 楊永盛相 對 人 廖顯明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陸拾伍萬元或等值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出具之保證書後,本院一○九年度司執字第七一○○六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年度補字第二○四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判參照)。次按分會認為法律扶助事件顯有勝訴之望,並有聲請實施保全或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受扶助人應向法院繳納之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暫時處分或停止強制執行擔保金,得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本院109年度司拍字第310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登記於陳之內即陳哲根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及其上同段144 建號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執字第71006 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系爭不動產實際為伊所有,伊已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刻由本院以

110 年度補字第204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本案訴訟)受理在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願供擔保請准於系爭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本案訴訟卷宗查核屬實,則聲請人既已依法對相對人提起異議之訴,堪認確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 項所定之事由且有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聲請人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 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要旨參照)。爰審酌相對人請求執行之債權額本息暨執行程序費用,算至聲請人於民國110年2月24日聲請本件停止執行日止,尚有本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109年1月15日起至110年2月24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1月15日起至110年2月24 日止按日息千分之1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加計賠償金45萬元及執行程序費用(見系爭執行事件卷),計26

1 萬178 元(計算式:本金150 萬元+利息5 萬17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計算式如附表】+懲罰性違約金60萬9,000 元【406 日×每日1,500 元=60萬9,000 元】+賠償金45萬元+程序費用1,000 元=261 萬178 元)未受償,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所受之損害額即為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獲准時,將致其未能即時受償上開金額自停止執行之日起至系爭本案訴訟終結時止之利息損失。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系爭本案訴訟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準諸司法院頒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應於收案之日起1 年4 個月內終結,第二審為2 年,第三審則為

1 年,以此推估系爭訴訟事件判決確定所需時間約為4 年4個月,佐以法定遲延利息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額,約為56萬5,539 元(計算式:261 萬178 元×5 %×(4+4/12)=56萬5,539 元),復慮及兩造間就系爭本案訴訟有因送達、上訴或調查證據等其他原因使訴訟遲滯之情事可能存在,致相對人未能受償之期間延長,應酌予提高為65萬元。是本院認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之停止所可能受之損害,而應由聲請人供擔保之數額,以65萬元為適當,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如主文所示。另聲請人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下稱法扶新北分會)聲請法律扶助獲准,揆諸首揭規定,上開擔保金得以該分會出具等值保證書代之,爰依聲請人之聲請,准其提出由法扶新北分會出具之等值保證書以供擔保。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林瀚章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1-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