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0號聲 請 人 林美珍相 對 人 林慧萍上列當事人間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908號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聲請返還溢繳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本院一百零七年度訴字第一九零八號排除侵害事件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壹拾玖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法院已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且原告亦已依之繳納裁判費,原告嗣後就訴之聲明為一部撤回、變更、或減縮等情形,即非所謂訴訟費用溢收之情形。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於民國107年10月1日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提起民事訴訟,經鈞院107年度補字第1413號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660,000元,聲請共繳交第一審裁判費37,234元,其後聲請人因第一審敗訴後上訴第二審,並依上開核定之價額3,660,000元,計算第二審裁判費55,851元並繳納之,經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9年度上字第1026號裁定上訴利益之價額應為1,845,250元,即拆除面積合計6.05平方公尺計算,溢繳第二審裁判費用26,879元,故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845,250元計算第一審裁判費應為19,315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3項之規定,聲請退還溢繳第一審裁判費17,919元(計算式:37,234-19,315=17,919)。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於107年10月1日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超過其應有部分4分之1之建物(以實測為準)拆除及所放置之工作物清空,並將該超出其應有部分4分之1之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及其他2位共有人(見士調卷第4至5頁),並經本院107年度補字第1413號以上開聲明將訴訟標的價額以系爭土地起訴時107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05,000元,乘以系爭土地面積16平方公尺,再乘以原告起訴主張之權利範圍4分之3,核定為3,660,000元(計算式:305,000×16×3/4=3,660,000),於斯時該裁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並無違誤,合先敘明。
(二)然原告起訴時既已記載請求之系爭土地「以實測為準」,顯然聲請人並無以系爭土地之登記面積16平方公尺之4分之3為全部請求之意,即其仍係主張以地政機關實測之結果,為其請求之拆屋還地之範圍。經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實測結果為如本院107年訴字第1908號(下稱本案訴訟)判決附圖(下稱系爭附圖)所示之B、C、D等部分分別為0.58平方公尺、0.24平方公尺、5.23平方公尺,共計6.05平方公尺,並經聲請人更正補充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弄○號1樓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如系爭附圖所示B、C部分牆壁拆除,並將所示D部分其上放置之物品清空回復原狀返還予共有人全體(見本案訴訟一審卷第129、133頁)。是上開更正並未變更其訴訟標的,依地政機關實測之結果,所為更正後之聲明計算其本案訴訟標的價額為1,845,250元(計算式:305,000×6.05=1,845,250),與聲請人所稱高院109年度上字第1026號裁定上訴利益之價額應為1,845,250元相符,故本案訴訟之第一審訴訟標的經實測更正聲明後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845,250元,依此計算第一審裁判費應為19,315元,而聲請人於本案訴訟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7,234元(見本案訴訟士調卷第3頁、本案訴訟一審卷第14頁),已溢繳第一審裁判費17,919元(計算式:37,234-19,315=17,919)。是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17,919元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