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1號聲 請 人 黃子素律師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代 理 人 葉健中上列相對人與聲請人及錡陽企業有限公司間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核定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墊付聲請人為錡陽企業有限公司擔任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新臺幣壹萬元。
理 由
一、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 條之3 第1 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
5 項、第77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 %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為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經法院裁定選任為錡陽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錡陽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爰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並命相對人墊付等語。
三、查相對人與錡陽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相對人於第一審訴訟程序為錡陽公司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
0 年4 月22日以110 年度聲字第31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錡陽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在案,該案並於110 年5 月28日判決,本院審酌聲請人擔任特別代理人期間曾親自出庭1 次,為錡陽公司執行特別代理人職務,惟上開事件之案情尚非複雜,爰參考聲請人上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酌定本件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為1 萬元,並命相對人先為墊付。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