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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6號聲 請 人 賴秋蟾代 理 人 洪建全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陳人豪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O年度聲字第二十二號民事裁定主文准許聲請人以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元供擔保部分,准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出具之同額保證書代之。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前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 條各有明文。又分會認為法律扶助事件顯有勝訴之望,並有聲請實施保全或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受扶助人應向法院繳納之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暫時處分或停止強制執行擔保金,得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鈞院對相對人提起109年度補字第1

603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本案訴訟),經鈞院准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13萬5,000 元供擔保後,相對人向鈞院聲請109年度司執字第4512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停止執行,惟聲請人現無資力提供擔保,為此聲請將擔保物變更為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會)士林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系爭本案訴訟,並向本院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2 號裁定准許聲請人以13萬5,000 元供擔保後停止執行,嗣聲請人經法扶會士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本院復依聲請人聲請,以110 年度救字第2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法扶會專用委任狀、審查表及法扶會士林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可稽(本院卷第10至15頁),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林瀚章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裁判日期:2021-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