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號聲 請 人 蔣清輝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賴清龍間給付遷葬費用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98號給付遷葬費用事件民國109年7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准予交付聲請人。
聲請人就前項之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項本文、第90條之4 第1 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498 號給付遷葬費用事件之當事人,為於臺灣高等法院訴訟程序中援用,爰聲請准予交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查聲請人為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498 號給付遷葬費用事件之當事人,其敘明為於臺灣高等法院援用之理由,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核無不合,所為聲請應予准許。惟依首揭說明,聲請人就所取得之法庭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聲請人應予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家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湘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