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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1號聲 請 人 曲嘉玲相 對 人 曲明宗上列當事人間選任信託監察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母親即第三人曲王金聰為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同小段1130

9 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並於民國110 年

1 月28日以其子即相對人為受託人,將系爭房地信託予相對人。詎相對人向民間借貸新臺幣(下同)700 萬元,並以系爭房地為抵押,相對人現無正當工作,恐無力清償上開債務,致系爭房地遭拍賣,爰依信託法第35條、第52條規定,聲請選任聲請人為信託監察人等語。

二、按受益人不特定、尚未存在或其他為保護受益人之利益認有必要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一人或數人為信託監察人。信託法第5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參諸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信託之型態具多樣化,在受益人不特定(如公益信託),尚未存在(如胎兒)或其他為保護受益人之利益而有必要時(如集團信託),宜選任信託監察人,以代受益人行使其權利。申言之,信託之受益人尚未存在或不特定,因受益權於信託設定後即已發生,將發生受益權無從歸屬之狀態,為保護將來可得確定之受益人,乃設置信託監察人,監督受託人處理信託事務,以保全已發生而尚未歸屬之受益權。又所稱其他為保護受益人之利益,係指受益人人數眾多,而有經常變動之情形,倘須由各受益人行使信託權利,將生窒礙難行之情,故有選任信託監察人之必要。

三、經查,相對人為系爭房地之信託受託人,曲王金聰為委託人,並指定受益人為委託人即曲王金聰,相對人並於110 年 2月1 日以信託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乙情,有卷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55-68 頁),足認信託財產即系爭房地業已指定信託受益人,受益人曲王金聰已存在並特定,核無信託法第52條第1 項前段所指受益人不定或尚未存在之情事,聲請人指定系爭房地之信託監察人,並未合於前開法律規定,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另稱其聲請法條依據為信託法第35條云云(本院卷第47頁),惟信託法第35條為信託財產轉為自有財產之限制及效果規定,並非信託監察人選任之依據,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解,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裁判案由:選任信託監察人
裁判日期:2021-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