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3號聲 請 人 郭 獅代 理 人 郭政錩相 對 人 王大豐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伍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一O年度司執字第二一五O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O年度再易字第一號再審之訴(排除侵害等)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就鈞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10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下稱系爭再審之訴),並經鈞院109年度補字第1439號受理在案,爰請求停止鈞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150號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三、經查:
(一)聲請人以上開聲請意旨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現繫屬案號為110年度再易字第1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再審之訴訴訟卷宗查核屬實,則聲請人既已依法對相對人提起再審之訴,堪認確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事由且有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聲請人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標的為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26,000元、訴訟費用182,430元及執行費用3,268元,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是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蒙受之損害,應為該停止期間無法受償之利息損失。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時,並未繳納執行費,是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不能受償之金額為408,430元(計算式:226,000+182,430=408,430)。又相對人所提系爭再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109年度補字第1439號核定為226,000元,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且聲請人係對於原第二審程序提起再審,目前係繫屬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二審之辦案期限為2年,據此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受之損害為40,843元(計算式:408,430×5%×2=40,843)。另審酌訴訟事件可能因其他原因延滯,致相對人未能受償之期間延長等情,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50,000元。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紀元